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6、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為下述補充更正:
㈠附表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關於「 詹子警 」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㈢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兼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5│29,989元│甲○○所││││時4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前於網││申辦五結││││路購物付款時,因程式失誤,導致每期││郵局帳戶││││均遭扣款,須按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所申││││││辦之五結郵局帳戶內。│││├──┼───┼─────────────────┼─────┼────┤│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50│29,989元│甲○○所││││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前於電視購││申辦五結││││物簽收之貨款單有誤,致現金付款改為││郵局帳戶││││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丁○○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6時2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出2,││││││9989元至甲○○所申辦之五結郵局帳││││││戶內。│││├──┼───┼─────────────────┼─────┼────┤│3│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58│9,999元│甲○○所││││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前於網路購││申辦五結││││物付款,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設為││郵局帳戶││││分期付款,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己○○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6時26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出9,999元││││││至甲○○所申辦之五結郵局帳戶內。│││├──┼───┼─────────────────┼─────┼────┤│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2日晚間7時40│10,101元│甲○○所││││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前於網路購││申辦五結││││物付款,因網站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其││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讓支付之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葉││││││貫婷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1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出1,0101元至甲○○││││││所申辦之五結郵局帳戶內。│││├──┼───┼─────────────────┼─────┼────┤│5│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86,000元│庚○○所││││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帳戶遭他人使││申辦彰化││││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出交付監││銀行大林││││管,致乙○○陷於錯誤,將其金融機構││分行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共86,000元提領出來後,││││││存入庚○○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