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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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被告胡國珍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4、1966、18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間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1月4日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丙○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梁光明 、甲○○、 謝朝欽 、庚○○。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丙○與丁○○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攜往臺南市○○區○○路 武聖 夜市停車場與甲○○交易。丁○○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繫確認所在位置後,於104年9月16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武聖夜市停車場,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甲○○並於事後付清價款。
五、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前揭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甲○○所使用之行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5年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丁○○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排除被告丙○警詢及證人甲○○審判外陳述部分),業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丙○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因被告丙○已到院經實施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警㈠卷第19頁)、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㈠卷第2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㈡卷第15頁)各1件可憑,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扣案可證。另被告丙○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
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梁光明、甲○○、謝朝欽、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㈠卷第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㈠卷第52頁)、搜索票(警㈠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13至15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警㈠卷第28至34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第95至98頁)、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揭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丙○販賣卷第10至26頁)、證人 周俊 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丙○販賣卷第9至10頁、丁○○調查卷第6頁)可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從而,本件被告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丁○○雖否認有上開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那天被告丙○沒有叫她送東西,她是幫被告丙○整理東西,被告丙○叫她去收錢而已,她不知道跟誰收,被告丙○就叫她去武聖夜市找穿什麼衣服的人收錢。時間是不是104年9月16日她忘記了(本院卷㈠第180頁);當時她幫被告丙○整理東西,後來本來要騎機車回家,因被告丙○拜託她幫他去收1千元,她收完1千元交給被告丙○後,就騎機車回家了。她收完錢就直接交給被告丙○,拿給被告丙○後她就走了(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嗣改稱她是有去武聖夜市,那是去收一千元而已,被告丙○拿給她什麼東西,那裡面也沒有菸也沒有什麼東西,她就把它丟掉,丟到垃圾堆裡面,她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她看沒有菸就給它丟掉了(本院卷㈡第44頁)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結證稱他於104年9月間有販售安非他命給甲○○,販賣方式通常是他拿東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有錢再回給他。他有一次叫被告丁○○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他忘記是什麼重要的事情,不能親自去,因為他趕時間,就把東西包一包,叫被告丁○○幫我跑一趟拿去給 小胖 ,小胖就是甲○○。他用衛生紙包起來、封起來,好像是衛生紙用透氣膠帶封起來,因為那是透明袋子,他想一下,好像是有放在菸盒,,不只是用衛生紙而已,他沒什麼印象,不敢亂說。當時約在武聖夜市門口,被告丁○○在那裡找很久找不到,一直打電話問說是在哪裡,那個小胖也找不到人。因甲○○有欠他錢要回錢,他向被告丁○○說如果有的話,順便叫拿回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丙○販賣卷第9至10頁)是他跟小胖(甲○○)的對話。丁○○出門時,他有交代是因為她跟小胖接觸會害怕。我跟被告丁○○說,乾脆(小胖)來的時候,就丟在那邊就好了。他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認為丁○○當時是否知道你拜託她送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時,他雖有回答「我認為她心裡應該知道,是假裝不知道」。但是他(意思)是說他認為被告丁○○應該知道,是他心裡認為,但是不能說因為他心裡(認為)就咬住人家,他是心裡自己想說可能被告丁○○這麼多歲,應該是知道,但不是說被告丁○○一定知道。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他與甲○○通話時,他向另外一人說「你看人家叫你丟在地上就好,怕死怕命」,這句話是他對被告丁○○說的,因為當時他罵被告丁○○罵到很煩,他想說被告丁○○很煩人,當天他抓狂,就說被告丁○○是在怕死怕命什麼,他說乾脆就丟在地上。當天被告丁○○拿東西(毒品)給甲○○之後,有無收錢回來。他有跟被告丁○○說甲○○欠他錢,叫被告丁○○幫他收回來,收多少錢他真的忘記了(本院卷㈡第38至43頁)。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
1.同案被告丙○有於104年9月間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請被告丁○○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
2.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丙○販賣卷第10頁,即104年9月16日22時53分通話譯文)中被告丙○與甲○○通話時,被告丙○向另外一人說「你看人家叫你丟在地上就好,怕死怕命」,這句話是被告丙○向被告丁○○說的。
(二)被告丁○○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83頁、丁○○調查卷第3頁反面),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丁○○調查卷第15頁)可參。經本院勘驗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結果如下(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
1.丙○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00(2015/9/16下午22:48:48即丙○販賣卷第9頁譯文)之內容(以下以「A」代表甲○○,以「B」代表丙○,以「C」代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如下:
發言者錄音內容
A喂!
B嘿。
A董ㄟ。
B嘿。
A你是否有要去市內?還是你先,還是讓你跑
一趟好嗎?我現在在市區○○路這裡,不方便。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A你是否有要過來,你是否有要過來市內這裡
?
B你現在在靠近哪裡?
A武聖路這裡附近。
B武聖路喔,不然我叫人過去武聖路拿。
A嘿。
B武聖路哪裡?
A在?
B你和那個,「慶仔」,你給我跑一趟武聖路角啊,你替我拿一條錢ㄟ。
A喔,好啊,你看可以拿錢給我?
B我叫人去找你們啦,你在哪裡?
A那個,武聖夜市這裡。
B他不太會找路,你要跟他報一個大標誌,他才有辦法找。
Aㄟ。
B武聖夜市知道嗎?角啊你知道吧,吼,武聖夜市啊。
A你看他交代叫他先拿一個借我。
B我跟你說,喂。
A喂。
B我將你的電話抄給他啦。
A吼。
B啊你也電話,他的電話也抄給你,我叫他騎機車過去啦,在那個武聖。
C你跟他說在那個停車場那裡。
B另外武聖路在彎巷子進去,那個武聖夜市前
面不是有一攤蔥油餅的嗎?
A嗯。
B那條路啦,那條武聖路嘛。
A嘿。
B嘿啦,出來那邊啦,你在那個,那個十字路口那邊,彎那個十字路口。
A就你之前,你朋友以前那裡嗎?你朋友以前
那裡?
B對。
A喂!
B我叫他在武聖路那個那個那個要進入夜市○○○○路口那裡。
A吼,你,喂。
B你彎過去,騎一台50啊。
A喂!喂!喂!
B嘿,嘿。
A你再交代他拿一個再借我,好嗎?我這個剩
下的全部都給你,你交代他再拿一個借我,好嗎?
B我想,你現在要拿多少給我?
A2500啊,我相同一樣再跟你借一個。
B好啦,好啦,好啦。你剛才去那裡?你錢明
天內,吼?
A哈?
B明天要拿給我?
A唷啊。
B好啊,好啊,我晚上再叫他拿過去嗎?
A對啦,對啦。
B好啦,好啦,好啦。阿你之後,我差不多多
久在那裏?
A我現在在這裡啊。
B好啊,好啊,我叫他馬上騎機車過去。吼?
A好。
B好。啊你要騎機車喔?由上開錄音內容參諸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與甲○○確有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實。且從被告丙○所說「好啊,好啊,我晚上再叫他拿過去嗎?」、「好啊,好啊,我叫他馬上騎機車過去。」內容可知被告丙○將請他人代為交付毒品予甲○○,而比對被告丙○上開(一)之供述,足認被告丙○係請被告丁○○代為交付毒品予甲○○。
2.丙○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00(2015/9/16下午22:53:41即丙○販賣卷第9至10頁譯文)之內容如下:
A喂!
B喂!喂!
A嘿。
B這個工人是在整理裡面,啊很古意的,啊很
怕的,啊他到的時候,他都丟給你,你機車上,你有籃子嗎?
A我沒有籃子啊。
B沒有啊,沒有,你就錢拿給他,他就丟給你,你就不要跟他說話,他怕死怕命。
A你叫他丟地上就好啊。
B你叫他丟地上就好啊(B在電話中對另外一
人稱:你看,人家說丟地上就好啊。該人為女子聲音回應:好啦。)
B怕死怕命。你待在那裡,要過去啊,吼,好啦,好啦。
A吼。由上開錄音內容參諸被告丙○上開(一)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與甲○○聯繫好交易毒品後,有請整理家裡之被告丁○○將毒品交予甲○○。且由被告丙○向甲○○稱「你就錢拿給他,他就丟給你,你就不要跟他說話,他怕死怕命。」、「你叫他丟地上就好啊」,及被告丙○向被告丁○○稱「你看,人家說丟地上就好啊。」被告丁○○回應:好啦」可知被告丁○○對於交付物品一事顯然有所忌憚。
3.丙○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00(2015/9/16下午23:12:35即丙○販賣卷第10頁)內容如下:
A喂!喂!
B嘿,安怎?
A你朋友還沒到喔?
B他還沒有到尼啦?你打電話給他啦。
A哈?
B我將電話說給你聽啦。
A吼。
B等一下,我看一下。等一下。
A哈?
B我找電話一下,他的電話我抄在另外一本簿子啊。你娘支歪勒。那個,志啊,0903。
A嘿。Z0000000000。
A734喔?
B089734。0000000000。
A好啦,好啦。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甲○○因一直未見到交付毒品之人而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即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甲○○。足見上開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人確為被告丁○○無誤。
4.丙○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27)(2015/9/16下午23:27:32即丙○販賣卷第10頁)之內容如下:
A喂!
B還沒到喔?
A他拿來啊。
B什麼?你怎麼沒有主動打給我一下,多久了?
A他那個喔,沒有啦,他說,你說那個喔?他說,若這樣,你可能都不合。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
A你說我朋友那嗯?
B不是啦,我說我那個女人(查某人)啦。
A喔,喔,喔,他走啊。
B哈?
A他走啊。
B我不是跟你說去跟你收的時候跟我通知,我不放心。
A我剛剛從,我剛剛從那裡走而已。
B啊你朋友說安怎?
A我朋友說這樣你們可能都不合,你們也都差不多那種的這樣而已。
B這樣不要,那種不要,不要賭強啦,吼。
A吼,喔,好。
B喔,好,好,好。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丙○打電話給甲○○確認時,甲○○已收到對方交付之毒品並將金錢交付對方,而該交付毒品之人為一女子(此與被告丁○○之性別亦相符合),且於交付毒品後剛離開現場。因甲○○未立即告知已收到毒品之事實,被告丙○還責備甲○○「我不是跟你說去跟你收的時候跟我通知,我不放心。」等語。足見甲○○應確實已收到被告丙○委請被告丁○○代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否則應會向被告丙○告知其未收到毒品,而不會在通話中稱「他拿來啊」。
5.丁○○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00(2015/9/16下午23:13:35即丁○○調查卷第6頁)內容(以下以「A」代表甲○○,以「B」代表丁○○)如下:
B喂!
A你到哪裡了?
B我在那個,那種什麼,這裡有一個什麼千手千眼觀世音什麼寺、廟啊、寺啊。
A我聽不懂?
B武聖路夜市的路口這裡有一個廟。
A你有看到旁邊有一間7-11嗎?
B旁邊一間7-11?
A嘿?
Bㄟ?
A你有看到嗎?
B他在哪一邊啊?
A這個,那個,較近的這面啊,你有,你有在夜市的路口尼啦。
B我在夜市的路口對啊,這裡有一間佛寺,這裡有一個佛寺啊。
A好啦,好啦,我過去啊。
B嘿。
A我過去。
B好。由上開錄音內容參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順序及受話、發話紀錄可知,前述甲○○因一直未見到交付毒品之人而打電話(23時12分35秒)給被告丙○,被告丙○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甲○○(即上開勘驗內容3)之後,甲○○即撥打此通電話(23時13分35秒)給被告丁○○,與被告丁○○確認見面地點。
6.丁○○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00(2015/9/16下午23:19:32即丁○○調查卷第6頁)之內容如下:
B喂!
A喂!
B嘿,我在那個武聖路上那個武聖夜市停車場門口啊。
A好啊,好啊,你在那裡等我。門口,不是出
口吼?
B就是那個停車場要進去,要進去的這裡啊。
A要進去的地方嗎?
B哈?
A我騎紅色的機車,你有看到我嗎?
B哈?
A哈?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丁○○已抵達武聖夜市停車場門口,甲○○要求被告丁○○在該處等,甲○○並將其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告知丁○○,以供辨識。
綜上所述,本件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
1.被告丙○與甲○○確有聯繫交易毒品,被告丙○並委請被告丁○○代為交付毒品予甲○○。
2.被告丁○○因對交付毒品一事有所忌憚,被告丙○即對被告丁○○稱「你看,人家說丟地上就好啊。」被告丁○○亦回應:「好啦。」
3.其後,甲○○因一直未見到交付毒品之人而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即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甲○○。
4.被告丙○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甲○○後,甲○○即撥打此通電話(23時13分35秒)給被告丁○○,與被告丁○○確認見面地點。
5.被告丁○○抵達武聖夜市停車場門口,撥打電話(23時19分32秒)給甲○○,甲○○要求被告丁○○在該處等,甲○○並將其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告知丁○○,以供辨識。
6.被告丙○打電話(23時27分32秒)給甲○○確認時,甲○○已收到被告丁○○交付之毒品並交付金錢予被告丁○○。
(三)被告丁○○雖辯稱當時她幫被告丙○整理東西,後來本來要騎機車回家,因被告丙○拜託她幫他去收1千元,她收完1千元交給被告丙○後,就騎機車回家了。她收完錢就直接交給被告丙○,拿給被告丙○後她就走了(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嗣改稱她是有去武聖夜市,那是去收一千元而已,被告丙○拿給她什麼東西,那裡面也沒有菸也沒有什麼東西,她就把它丟掉,丟到垃圾堆裡面,她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她看沒有菸就給它丟掉了(本院卷㈡第44頁)等語。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諸被告丙○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確有與甲○○確有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委請被告丁○○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甲○○亦確實有收到毒品,故於被告丙○打電話向甲○○確認時,甲○○回答被告丙○稱「他(她)拿來啊」。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告丙○委請被告丁○○代為交付予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她心裡知道是安非他命,但裝不知道」、「她應該是知道才會怕」(偵㈡卷第36頁反面)。雖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上開陳述只是他心裡如此認為而已,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另證稱他告知甲○○要請被告丁○○幫忙送毒品時,被告丁○○在他身邊(偵㈠卷第19頁反面)。
參諸上開(二)2所述本院勘驗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足認被告丙○與甲○○電話聯絡如何交付毒品時,被告丁○○確實在被告丙○旁邊,故被告丙○與被告丁○○之對話一併被收錄在通訊監察錄音內。被告丙○與甲○○電話聯絡如何交付毒品時,被告丁○○既在被告丙○旁邊,且被告丁○○復對交付物品一事有所忌憚(怕死怕命),則被告丁○○應已知悉甲○○係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丙○委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再者,本件被告丁○○自81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煙毒、麻醉藥品經查獲判刑,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陸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她都是只有吃口安非他命而已就被抓走(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丁○○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陌生。況且,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她在被告丙○那裡有時候會跟他偷吃一、二次安非他命(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剛好他們沒注意,她會拿來吸(本院卷㈡第48頁)。益徵被告丁○○應有辨識甲基安非他命能力,故於被告丙○委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時,因恐遭查獲而有所忌憚,被告丙○始於電話中向甲○○稱「這個工人是在整理裡面,啊很古意的,啊很怕的,啊他到的時候,他都丟給你,你機車上,你有籃子嗎?」、「你就錢拿給他,他就丟給你,你就不要跟他說話,他怕死怕命」,甲○○向被告丙○說「你叫他丟地上就好啊。」之後,被告丙○即向身旁之被告丁○○說「你看,人家說丟地上就好啊。」被告丁○○亦回稱「好啦。」。
(五)此外,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且有卷附搜索票(警㈠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13至15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警㈠卷第28至34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第95至98頁)、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丙○販賣卷第10頁)、證人 周俊銘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丙○販賣卷第9至10頁、丁○○調查卷第6頁)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丁○○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先後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間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1月4日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再者,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卷附筆錄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雖有上開共同販毒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且其係因偶然之機會受被告丙○之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被告2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毒品前科犯行,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竟販賣予他人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11次,且數量非少;被告丁○○僅係受丙○之託,偶發代為交付毒品,且次數僅一次,被告丙○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被告丙○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部分:
(一)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有供出戊○○、天賜、庚○○、己○○為其毒品來源,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第295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於105年1月19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同步搜索查緝戊○○、庚○○、己○○等及其他共犯,相關犯嫌均於通訊監察期間即掌握犯行,主動查獲;另針對被告丙○於105年2月2日及3月1日主動檢舉有向「賜仔」之男子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製作檢舉筆錄,業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於105年3月25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然於監察期間發現通話內容並無實質販賣毒品之通話且電話已無使用,故無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9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5月26日南二機字第1050007604號函(本院卷㈠第91頁)可憑,並有卷附戊○○、庚○○、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可參。本件警方既在通訊監察期間即掌握戊○○、庚○○、己○○等人犯行,且警方於105年1月19日除查獲被告丙○之外,另同步搜索查緝戊○○、庚○○、己○○等人,足見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丙○供述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戊○○、庚○○、己○○等人為被告丙○販賣毒品來源,本件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刑要件。
(三)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3日乙○文宙105偵1964字第34001號函覆本院稱有因丙○之供述查獲郭晉嘉(按應係戊○○)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本院卷㈠第91頁)。然依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50274554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5月26日南二機字第1050007604號函所載,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即掌握相關犯嫌犯行,且於105年1月19日同步搜索查緝戊○○、庚○○、己○○等及其他共犯。再者,另案被告戊○○雖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而被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31、4917號),然該起訴書亦載明「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中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5年1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276號之118住處執行搜索」,足見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掌握另案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諸本案丙○調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18至19頁亦確有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戊○○之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丙○供述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戊○○為被告丙○販賣毒品來源,本件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刑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刪除第1項「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文字及第2項全文等規定,並於第1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
從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故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說明二、參照)。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說明三、參照),故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亦即,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8萬4千元之利益,業據被告及證人供明在卷,該8萬4千元既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丙○取得,爰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雖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惟該次販賣所得歸被告丙○所有,被告丁○○並無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之;另刑法修正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刑法第38條修正說明一、參照)。刑法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然沒收既已非從刑,自非不得於主刑之外獨立認定,不因受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之影響而在全部共犯之主刑項下重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否則在共犯有多人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未扣案時,將可能重復追徵其價額,反而使國家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以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修正說明三、參照)外,另有不當利得。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擴大沒收範圍而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其沒收之目的仍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以預防或遏止犯罪,不應重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使國家有不當利得。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既為被告丙○所有,爰就被告丁○○部分不再重復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甲○○確認交貨地點之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亦有向庚○○購買毒品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有向庚○○、己○○購買毒品之事實(丙○調查卷第3至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丙○調查卷第8至11頁)可稽。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備註│├──┼──────────┼───────┼────┤│1│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丙○販賣第二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與梁光明所使用之0903│有期徒刑參年拾││││418665門號聯繫後,於│月。││││104年10月6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298號7樓之│││││8丙○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光明,梁光明│││││並於事後付清價款。││││││││├──┼──────────┼───────┼────┤│2│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丙○販賣第二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與梁光明所使用之0977│有期徒刑參年拾││││287432門號聯繫後,於│月。││││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道附近,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光明,梁光明並於事後│││││付清價款。│││├──┼──────────┼───────┼────┤│3│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丙○販賣第二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與梁光明所使用之0977│有期徒刑參年拾││││287432門號聯繫後,於│月。││││104年11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道附近,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光明,梁光明並於事後│││││付清價款。│││├──┼──────────┼───────┼────┤│4│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丙○販賣第二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與梁光明所使用之0977│有期徒刑參年拾││││287432門號聯繫後,於│月。││││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道附近,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光明。梁光明事後因不│││││滿意毒品品質而退還毒│││││品,且未支付價款。│││├──┼──────────┼───────┼────┤│5│甲○○以其所持用之09│丙○共同販賣第││││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累犯││││與丙○所使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73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年捌月。││││交易及地點後,丙○與│││││丁○○基於共同販賣甲│丁○○共同販賣││││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第二級毒品,累││││,由丙○將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命1包交予丁○○攜往│參年捌月。││││臺南市○○區○○路武│││││聖夜市停車場與甲○○│││││交易,丁○○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繫│││││確認所在位置後,於│││││104年9月16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路武聖夜市停車│││││場,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俊│││││鳴,甲○○並於事後付│││││清價款。││││││││├──┼──────────┼───────┼────┤│6│甲○○以其所持用之09│丙○販賣第二級││││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累犯,處││││與丙○所使用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73門號聯繫後,丙○於│月。││││104年9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鐵道飯店停車場│││││,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並於事後付清│││││價款。│││├──┼──────────┼───────┼────┤│7│甲○○以其所持用之09│丙○販賣第二級││││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累犯,處││││與丙○所使用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73門號聯繫後,丙○於│月。││││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與文賢路口處之│││││公園,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俊鳴。│││├──┼──────────┼───────┼────┤│8│謝朝欽以其所持用之09│丙○販賣第二級││││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累犯,處││││與丙○所使用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73門號聯繫後,丙○於│月。││││104年12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298號7樓之8│││││丙○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朝欽。│││├──┼──────────┼───────┼────┤│9│謝朝欽以其所持用之09│丙○販賣第二級││││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累犯,處││││與丙○所使用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73門號聯繫後,丙○於│月。││││105年1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街附近某檳榔│││││攤,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朝欽。謝朝欽先賒欠,│││││惟事後迄未付款。│││├──┼──────────┼───────┼────┤│10│庚○○以其所持用之09│丙○販賣第二級││││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累犯,處││││與丙○所使用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玖││││73門號聯繫後,丙○於│月。││││104年11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177號庚○○│││││住處,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庚○○。││││││││├──┼──────────┼───────┼────┤│11│庚○○以其所持用之09│丙○販賣第二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丙○所使用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門號聯繫後,丙○於10│月。││││5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77號庚○○住處,│││││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庚○○。││││││││└──┴──────────┴───────┴────┘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60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2│夾鍊袋共170個、│170個││├──┼─────────────┼───┼──────┤│3│行動電話機(廠牌:APPLE,│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4│電子磅秤│2台││├──┼─────────────┼───┼──────┤│5│吸食器│1組││├──┼─────────────┼───┼──────┤│6│行動電話機(含門號00000000│1支│1.丁○○所有│││34號之SIM卡1張)││2.未扣案│└──┴─────────────┴───┴──────┘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第壹│本院卷㈠│││宗││├──┼─────────────────┼─────┤│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第貳│本院卷㈡│││宗││├──┼─────────────────┼─────┤│3│105年度偵字第1964號偵查卷宗│偵㈠卷│├──┼─────────────────┼─────┤│4│105年度偵字第1966號偵查卷宗│偵㈡卷│├──┼─────────────────┼─────┤│5│105年度偵字第1833號偵查卷宗│偵㈢卷│├──┼─────────────────┼─────┤│6│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偵查卷宗│偵㈣卷│├──┼─────────────────┼─────┤│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警㈠卷│││刑大偵六字第1050037250號刑事偵查卷││││宗││├──┼─────────────────┼─────┤│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警㈡卷│││刑大偵六字第1050099667號刑事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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