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現由博士人力仲介公司負責安置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0000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00000人均為印尼籍看護工,分別受雇於 顏秀珍 與 彭玉嬌 ,均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4樓,平日常使用該公正街31巷7號1至5樓之電動昇降機吊運供飯店使用之被單、枕頭套之物品,知悉該電動昇機係供載貨使用,而非供載運人使用。於民國97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乙00000000之印尼籍男友SUNANDRI前往上揭處所探望乙00000000,並希望進入乙00000000位於上開居所4樓之居住處,乙00000000因恐從樓梯上樓會被雇主發現,竟要求甲0000000000000000至5樓使用遙控器操作電動昇降機,欲將SUNANDRI自1樓吊至5樓,甲0000000000000000遂依其指示,將電動昇降機降至1樓。乙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本依注意該昇降機僅可載運貨物,且無任何安全措施,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任由SUNANDRI以雙手攀電動昇降機之鐵勾,即由甲0000000000000000於5樓操作電動昇降機遙控器,使之上昇,致SUNANDRI因電動昇降機之鐵勾尚有油漬、雙手腕負荷過重等原因,終致電動昇降機上昇途中自高處遂落,墜落時因頭部觸地,造成頭部嚴重骨折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石建玲 、 彭日成 、 吳崑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476號解剖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害人SUNANDRI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犯行間,均具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同意以該電動昇降機上樓且讓被告二人操作昇降機拉渠上樓,並僅以雙手攀附該電動昇降機之鐵勾上樓,而自高處墜落地面,致頭部觸地,造成頭部嚴重骨折而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但被害人縱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被告二人仍不能因而解免其過失致死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乙00000000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免遭雇主發現而指示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操作供載貨用昇降機讓被害人上樓,致生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失,造成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親友天人永隔之痛苦,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