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P636311號、40-COP636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月23日北監自裁字裁40-COP636311號、40-COP636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係 焦苡珊 一節,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焦苡珊一節,自屬無疑。然觀諸本件係由甲○○提起異異議,且聲明異議狀後之具狀人及撰狀人亦僅有「甲○○」之署名,可見本件異議人為陳佳慧而非。故本,且查無焦苡珊聲明異議之事證,而甲○○並非受處分人,自無由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