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326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肆佰肆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肆仟捌佰伍拾
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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