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張閩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4萬元,約定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
被告至97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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