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李晏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為甲○○之妻。而甲○○之前任董事長為其父 陳志弘 ,陳志弘過世後,勝昌公司其他股東 陳志賢 (甲○○之叔父)等人因股份過戶問題,以及質疑勝昌公司之財務問題,而與甲○○0生爭執,民國93年2月間,陳志賢等人要求查帳以及開會進行討論,但雙方意見不一,更因勝昌公司將於93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事涉經營權之爭,甲○○為探悉陳志賢之通信秘密,竟與丙○○○商議,於93年3月間推由丙○○○出面委託「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 林謚翔 (原名 林志豪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陳志賢住處(與甲○○、丙○○○住處為同一社區)旁樓梯間之電信箱內裝設錄音機並內裝錄音帶,以盜接電話線而盜錄之方法竊錄陳志賢與其家人在電信事業所提供有線系統之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通信秘密。甲○○、丙○○○與林謚翔遂自93年3月間起,共同基於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上揭方式無故竊錄陳志賢與其家人之非公開電話談話。其間,丙○○○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丙○○○之弟 楊峻星 名義於93年1月16日申請之預付卡門號)與林謚翔聯絡、指示需竊錄的時間,在竊錄期間,林謚翔每日均會前去上開裝設錄音機之地點取出前一日所竊錄之錄音帶,置入空白錄音帶後旋將前一日所竊錄之錄音帶取放在板橋市○○路○段○○巷○號19樓之1即甲○○夫妻住處前由甲○○夫妻刻意擺置之塑膠袋內,而林謚翔最初是按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費,不久後降價為每10捲一萬元,嗣再降價為每10捲八千元,在收費前會先與丙○○○電話聯絡,大多是由丙○○○在住處門口交付費用予林謚翔,偶爾丙○○○會將費用委請社區管理員轉交,甲○○亦曾在住處門口交付費用予林謚翔約二次。林謚翔自93年11月間起,有時仍親自前往更換、交付錄音帶,有時則與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之外務員 凃宏林 (經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捲二百元之酬勞囑請凃宏林前去上述地點更換、交付錄音帶,亦連續以上揭方式無故竊錄陳志賢與其家人之非公開電話談話多次。嗣因陳志賢之妻乙○○○發現家中電話出現雜音,於93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請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檢查,得悉電話遭人竊聽後,告知該社區保全主管 廖進財 。嗣於93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凃宏林進入上開社區內後,經廖進財見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凃宏林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凃宏林當日甫自陳志賢住處旁樓梯間電信箱內取出之竊錄錄音帶一捲,以及扣得該電信箱內之錄音機一台。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甲○○部分:⒈證人乙○○○、林謚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⒉證人凃宏林、廖進財、楊峻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證人凃宏林、廖進財、楊峻星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經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凃宏林、廖進財、楊峻星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具有證據能力。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進財、楊峻星、丙○○○、林謚翔在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至下午1時24分之間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林謚翔復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已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被告甲○○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廖進財、楊峻星,故證人廖進財、楊峻星、丙○○○、林謚翔於審判外之上揭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⒋再按證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核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經查證人林謚翔在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下午1時48分至下午1時55分之間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其證言之可信性未經擔保,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應認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⒈證人乙○○○、林謚翔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⒉證人凃宏林、廖進財、楊峻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就證人凃宏林、廖進財、楊峻星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凃宏林、廖進財、楊峻星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具有證據能力。⒊查證人廖進財、楊峻星、林謚翔在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至下午1時24分之間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謚翔復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已由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被告丙○○○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廖進財、楊峻星,故證人廖進財、楊峻星、丙○○○、林謚翔於審判外之上揭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⒋查證人林謚翔在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下午1時48分至下午1時55分之間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其證言之可信性未經擔保,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應認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林謚翔與凃宏林,沒有見過面,檢察官所起訴的不是事實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覺得有被誣陷的感覺,之前伊發現電話有雜音,有請中華電信的人員來檢查住處的室內電話線路,伊有把質疑詢問他,伊有問他:有沒有人在竊聽我家的電話,他答「目前沒有發現,但你家的線路有脫落」伊問他這是不是人為造成的,他答不知道,所以伊看雜誌廣告,找仁愛徵信社的人來住處檢查線路,他的答案跟中華電信的人員一樣,說「你家目前沒有被竊聽,但聽你這麼說,以前有極大的可能被竊聽」、「你要想一想你家是否有跟人家有過節」。然後他說他可以幫伊找答案,伊沒有答應他,他要伊考慮清楚,過了幾天伊在住處一樓信箱有發現一捲錄音帶,伊就把它拿來聽,裡面是機器的怪聲,不是人的聲音,伊不記得是伊有打電話給仁愛徵信社還是仁愛徵信社的人有打電話給伊,伊說伊沒有請他們去做,怎麼會有一捲錄音帶在伊信箱裡,電話中伊好像有生氣跟他說,伊沒有答應你任何事情,你不要再投任何東西,直到有一天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說伊請人家去做違法的事情要伊去警察局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
見原審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且經同案被告林謚翔於偵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7號卷第168至175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5年12月12日及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及同案共犯凃宏林於警詢時(見同前偵查卷第109至113頁)陳述在卷,並有查獲本案時在被告甲○○、丙○○○住處門口、樓梯間電信箱所攝之照片六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34至136頁),及同案被告林謚翔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3年6月16日至93年8月15日、93年9月16日至93年12月16日間之通話明細五張(見同前偵查卷第67至71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49、189頁)及自93年1月16日申請日起之預付卡儲值查詢單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同案被告林謚翔之名片影本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133頁)、勝昌公司股東名簿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5至29頁)、被告甲○○之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24頁)、勝昌公司93年5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92號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以及錄音帶一捲、錄音機一台扣案可證。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其於偵查中稱:收過
仁愛徵信社的錄音帶一次,一捲,內容只有機器轉動聲,沒有人的聲音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7號卷第173頁);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伊只有收到過那一捲錄音帶云云(見原審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問:妳拿到錄音帶的地點是在何處?)多數是放在我家門外電梯旁的小紙箱內,有時候是放在一樓的信箱內,我一共拿到錄音帶約10捲以上,我記不得了。‧‧‧我承認有拿錄音帶,他要錢我有給他錢,但來源是來自電箱內的錄音機所錄我不知道,我同意他調查,但我不知道他調查的方式,我不知道錄音帶的來源,我有問過林謚翔,他告訴我是合法的,也說那是他們的專業,不要管太多云云(見原審9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問:妳支付多少次報酬給仁愛徵信社的人?)我不記得。(問:妳都是如何交付?)第一次他來檢查線路時,我就在我家門口交給林謚翔現金一萬元或是一萬二千元,但那是他檢查線路的報酬。(問:除了第一次,其餘如何交付,為何交付?)也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在我家門口交給他,也有如他所言,我用紙袋裝起來放在管理員那裡轉交。因為林謚翔他有放一捲錄音帶在我家的信箱,而且最主要的是林謚翔他有跟我說他會不定期的幫我檢查家裡的線路,我交給林謚翔的錢,是10捲錄音帶八千元,他不定期會給我錄音帶,我等於是買了家裡電話一個保險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內容),閃爍其詞,又先後不一。而查,同案被告林謚翔是自93年3月間開始竊錄陳志賢與家人住處之電話通話內容,此據同案被告林謚翔 陳明 在卷,被告丙○○○亦稱其第一次拿到錄音帶的時間是在92年末93年初時(見同前偵查卷第173頁),則迄93年12月9日查獲本案時為止,期間逾半年以上之久,且在此段期間內,依卷附林謚翔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3年6月16日至93年8月15日、93年9月16日至93年12月16日間之通話明細五張(見同前偵查卷第67至71頁)所示,林謚翔曾八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是被告丙○○○顯然極清楚其所取得錄音帶之內容乃係竊錄而得之陳志賢家人之電話通話內容,猶仍一再且長期地以每10捲錄音帶八千元之代價,且是以在住處前刻意擺置塑膠袋俾供放置錄音帶之方式取得錄音帶,其與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即同案被告陳謚翔就該等竊錄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陳:因公公過世後,公公與叔叔間有股票過戶問題存在,我夫下班也常因公務發牢騷,我也與仁愛徵信的人談到此等細節,仁愛徵信的人鼓勵我竊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4頁),益徵其謂:覺得有被誣陷的感覺,否認竊錄犯行云云,顯屬無稽之詞,殊不可採。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林謚翔與凃宏林,沒有見過面
,檢察官所起訴的不是事實云云,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全部過程甲○○完全不知情,也不在場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但查,同案被告林謚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大部分都是與丙○○○接洽,我前面二次是向管理員收錢,後面收費都是到她的住處去收,因為到後來她就說錄音帶放在她住處大門前的一個小桶子內,所以放了之後就直接打電話與她聯絡收錢,她就會開門把錢交給我,大部分是丙○○○交給我,但甲○○給過我二次,因為甲○○交給我的次數有限,所以我記得是二次。‧‧‧他曾經有就板橋三民路監聽的部分,交付報酬給我過。‧‧‧因為次數真的很少,大概只有一、二次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6、7、19頁)。
㈣且查:
1、同案被告林謚翔在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至下午1時24分之間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即稱:從93年3月開始到被抓時,但中間在6、7月時中斷一個多月。
‧‧‧是丙○○○與我接洽,公司只有我與丙○○○接洽,甲○○曾把一萬二千元在他家門口交給我,這是他想委任竊聽,查另一地址的電話的報酬,交錢時間是在中斷後的期間內,但因甲○○交代的地址○○○區○○路名人山莊,我們無法進入,所以沒有接下此案子,所交的錢抵付後面應付的酬勞,丙○○○為此先打電話給我,次日我才去她家門口與甲○○詳談,並拿到甲○○給我的報酬,甲○○該次也交給我晶片電話卡,以便與甲○○直接聯絡,甲○○當時沒有要我出具我已收到報酬及晶片卡的收據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69、170頁)。
2、嗣於同日(95年1月19日)下午1時48分至下午1時55分之間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林謚翔當庭提出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一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83、184頁之訊問筆錄,該晶片卡置於證物袋內附於同前偵查卷第186頁)。
3、 嗣同 案被告林謚翔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時錄音已經有錄一、二個月了,丙○○○要求要○○○區○○路的一個山莊,也要錄那邊的其中一戶的電話,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了,那邊警衛比較森嚴,所以沒有辦法用一般的錄音方式,我們建議她可以裝無線監聽,她有問到費用,我們開價四萬,她也同意,之後我要去她的住處收費用時,是向甲○○收的,當時可能是丙○○○不在,甲○○在交付費用時,也提供上開山莊某戶的地址給我們,他拿一張寫有地址的紙條給我,說就是要錄這個地方。‧‧‧(問:你剛才說甲○○曾經有一次在他家門口拿一張紙條,上面有寫軍功路的地址,說請你去錄這個地方,當時甲○○有給你錢嗎?)有,給我四萬元。(當時還有給你什麼嗎?)除此之外沒有,不過他另外還給我一個晶片卡,因為無線監聽需用一個門號,所以他請了一個門號的晶片卡給我,我有交給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時,提到甲○○曾經在他家門口交錢給你,這是甲○○委任監聽另一個軍功路地址電話的報酬,可是你當時是說一萬二千元,為何與剛才所述不合?)報酬是一萬二千元,但四萬元裡面還包括裝機費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6、18頁)。
4、嗣同案被告林謚翔於原審96年6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亦稱其於95年1月19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確有提出卷附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一張。其雖原稱是被告丙○○○所交付的,但經原審詢問「當天(按指95年1月19日)下午開庭時,你說是被告甲○○交給你的,有何意見?」,其旋即答稱「我當時是講甲○○,但時間已久,甲○○拿錢給我時,同時有給我這張SIM卡,這張SIM卡是甲○○給我的,因為是要錄文山區名人山莊的一戶」(見原審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內容),是同案被告林謚翔雖因時間相距已久致一時記憶有誤而誤稱該晶片卡是由被告丙○○○所交付,但其屢次陳稱:甲○○曾經有一次在他家門口拿一張紙條,上面有寫軍功路名人山莊某戶的地址,說請我去錄這個地方,有交錢給我,另外還給我一張晶片卡等語,並已於95年1月19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其所稱由被告甲○○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等情,可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同案被告林謚翔此等陳述是否真實可採?㈤經原審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93年4月30日以被
告丙○○○之名義申請,於93年9月21日停用,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而被告丙○○○正係被告甲○○之妻,倘被告林謚翔未親身經歷上揭由被告甲○○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之事,焉能取得並於偵查中提出該行動電話晶片卡?是同案被告林謚翔此等陳述乃極具可信性。雖被告甲○○、丙○○○均否認此情,被告丙○○○於原審96年6月12日審理時更稱:SIM卡是林謚翔向我要我給他的,因為林謚翔曾經打電話給我要我再多一點錢給他,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的通訊費用增加了,我認為我沒有怎麼和他聯絡,才聯絡過幾次,怎麼會通信費用增加,我沒有意思要給他加價,他就說要不然我一支電話讓他用,意思要我負擔通話的費用,他說為了節省費用,這個門號是月租的,我應該有付通話費,我忘記何時申請的,應該是在93年4、5月間,我付到8、9月關掉為止,一個月多少費用我忘記了,門號我也忘記了,但是我確實有拿給林謚翔一張SIM卡,我一拿給林謚翔之後,有人說這樣不妥,我要向林謚翔要回來,林謚翔就不還給我,我不得已之下才將門號關掉云云(見原審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30日審理期日以前,均未曾陳述有所謂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給林謚翔之情事,甚至就其與林謚翔接洽之過程極力避重就輕,於原審猶謊稱:只有收到過一捲錄音帶云云(見原審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丙○○○在原審查知該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是由其名義所申請的之後,才於原審96年6月12日審理時謂該行動電話晶片卡是林謚翔向伊要伊才給他的云云,難以信為真實。況被告丙○○○所謂:行動電話晶片卡是林謚翔向我要我給他的,因為林謚翔曾經打電話給我要我再多一點錢給他,他說他的通訊費用增加了,我認為我沒有怎麼和他聯絡,才聯絡過幾次,怎麼會通信費用增加,我沒有意思要給他加價,他就說要不然我一支電話讓他用,意思要我負擔通話的費用云云,亦極違常情而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丙○○○於偵審中之陳述,閃爍其詞避重就輕,又先後不一,已如前述,反觀同案被告林謚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任何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及理由,其所述自較客觀可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全部過程甲○○完全不知情,也不在場云云,則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㈥同案被告林謚翔於偵審中陳稱:甲○○曾經有一次在他家門
口拿一張紙條,上面有寫軍功路名人山莊某戶的地址,說請我去錄這個地方,有交錢給我,另外還給我一張晶片卡等情,經核既屬可信,被告甲○○辯稱:伊與林謚翔沒有見過面云云,自非實在,且其不可能不知悉同住所之妻即被告丙○○○出面委託「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即同案被告林謚翔竊錄被害人陳志賢家人電話通話內容之事。況且,同案被告林謚翔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甲○○就板橋三民路監聽的部分,給過我二次報酬等語,有如前述。尤其,被害人陳志賢夫妻為被告甲○○之叔嬸,而被告甲○○原為勝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被害人陳志賢之間就公司經營上確生爭執,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因公公過世後,公公與叔叔間有股票過戶問題存在,我夫下班也常因公務發牢騷,我也與仁愛徵信的人談到此等細節,仁愛徵信的人鼓勵我竊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4頁),亦與同案被告林謚翔於偵查中所稱:(問:丙○○○是否告訴你竊聽作何用?)我問過丙○○○,丙○○○說是親戚間紛爭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0頁)相符,是被告丙○○○出面委託「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即同案被告林謚翔竊錄被害人陳志賢家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其目的顯然與勝昌公司之經營紛爭有關,應是出於其與被告甲○○之共同謀議而為,被告甲○○否認竊錄犯行云云,要不可信,被告甲○○非但知情,且與被告丙○○○及林謚翔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前述之行為分擔,至可肯定。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揭所辯均不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
○、丙○○○所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丙○○○與林謚翔就上開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以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就凃宏林自93年11月間起參與犯行之部分,其與被告甲○○、丙○○○間彼此固無直接之聯絡,但仍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丙○○○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所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即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丙○○○違法盜接並竊聽他人有線電話通訊內容,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並嚴重侵犯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並分別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甲○○、丙○○○犯罪後經警兩次通知到場詢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7號卷第4至11頁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照片),均不到場(見同前偵查卷第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嗣於偵審時均狡詞卸責,漠視法令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八月。復說明被告甲○○、丙○○○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甲○○、丙○○○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錄音帶一捲,為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林謚翔共同違反規定侵犯被害人陳志賢家人通話內容所得之物,且同案被告林謚翔自承屬其所有(見原審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扣押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錄音機一台,應屬仁愛徵信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既非屬被告甲○○、丙○○○與林謚翔或凃宏林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因認被告甲○○、丙○○○亦均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監察」為現代偵防犯罪必要之方法,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掌握犯罪證據及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其執行應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均衡維護,且所為之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該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由其立法意旨觀之,本法規範之主體應係限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人員;且參照該法第28條之規定,非公務員亦僅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者為限,始有該法之適用,本件被告甲○○、丙○○○並非公務員且所犯亦不該當上開第2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自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自難遽認被告甲○○、丙○○○亦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然因依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6條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