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光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機壹支應發還予馬光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光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該案先前遭扣押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且未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在聲請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案卷宗,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該案經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由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95號審理,並於
108年5月8日判決。本院審酌該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亦非屬供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就該手機主張權利,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108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認上開扣案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