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麟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156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並認本院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麟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如就起訴之部分事實認為無罪,其他部分與該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審判,若法院漏未審判,應為補充判決。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被告張嘉麟與 劉承儒 (另經本院判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1時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愷他命8包、氯甲基卡西酮1包、MDMA1包及硝甲西泮41.5粒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牟利 等語,應認起訴意旨已表明其犯罪事實為被告張嘉麟與同案被告劉承儒共同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販入上開毒品,且同時購入之氯甲基卡西酮、MDMA及硝甲西泮時雖無意圖販賣,然起訴書記載「伺機販賣」等語,可認就此部分係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是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張嘉麟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惟純屬法條之漏載,應認此部分事實亦屬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檢察官固先後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一語「氯甲基卡西酮」(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99、127頁),惟因檢察官未依法撤回起訴意旨所指其他被告張嘉麟涉嫌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原記載「愷他命」、「MDMA」、「硝甲西泮」部分),應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屬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應包括被告張嘉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且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本院於106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張嘉麟被訴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惟於理由中僅敘及前開被訴部分中關於「被告張嘉麟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部分(見原判決乙一㈠部分),而就關於「被告張嘉麟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則未置一詞,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嘉麟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之刑罰權,即屬未經確認,不能認已判決,又因「被告張嘉麟被訴與同案被告劉承儒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被告張嘉麟無罪之諭知,該部分被訴犯行,即與被告張嘉麟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MDMA、硝甲西泮犯行部分,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不存在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而係屬漏判,則該漏判部分即關於「張嘉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MDMA、硝甲西泮」部分,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既尚未消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補判。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麟與同案被告劉承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2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愷他命8包、MDMA1包及硝甲西泮41.5粒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云云
因認被告張嘉麟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嘉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儒之自白、證人 朱姵綺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嘉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在我住處扣得之愷他命4包是我自己抽菸施用的,在同案被告劉承儒住處扣得之愷他命非我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儒固始終表達與被告張嘉麟共犯本案而認罪之態度,惟觀其歷次供述內容:
⒈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稱:我的愷他命及一粒眠(鑑驗結
果為硝甲西泮)都是微信支援版上買的云云(105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5頁)。
⒉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稱:我從今年6、7月開始幫張嘉
麟賣毒品安非他命和愷他命,張嘉麟把毒品放在我住處○○○區○○路47、49號地下一樓倉庫,我負責把毒品拿去他住處頂樓把毒品交給買家;毒品都是張嘉麟的,1公斤安非他命約賣21萬、愷他命我不清楚。在我住處扣到的安非他命、搖頭丸(鑑驗結果為MDMA)是張嘉麟的,一粒眠(鑑驗結果為硝甲西泮)、愷他命是我的。105年8月21日約16時張嘉麟開車載我和他女友○○○區○○路47、49號地下一樓倉庫,我和張嘉麟去拿9公斤安非他命,張嘉麟叫我開車回我家,張嘉麟說搖頭丸壞掉了,就一起把東西放在我家云云(偵一卷第146頁)。
⒊於105年8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是張嘉麟的,張嘉麟說他原本放在光明路那邊的倉庫,但那邊被注意,所以他就移到我這邊借放云云(見聲羈卷第8頁背面)。
⒋於105年10月12日偵訊時稱:張嘉麟有賣愷他命,但何時開
始賣我不清楚云云(105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
⒌於105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安非他命、愷他命都
是我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張嘉麟和本案沒有關係云云。⒍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稱:105年8月22日扣到的安非他
命、愷他命、MDMA、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都是我的,愷他命是105年8月間在網路支援版向別人以3、4萬元買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硝甲西泮也是同一天那個人給我的,也是我自己要施用的,MDMA是我用300、400元買的,購買詳情忘記了,安非他命是我跟張嘉麟在扣案前兩三天的某天下午一起去他向別人借用○○○區○○路○○號地下室倉庫拿的,張嘉麟說先放在我這邊云云(105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7至18頁)。
⒎於106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我住處扣案之愷他
命是我之前在微信支援版向他人購買的,是要自己施用;硝甲西泮41顆是因當時睡不著,在微信支援版上購買自己施用的,MDMA是我當時買愷他命(後經鑑驗後是氯甲基卡西酮)時,賣家送我的,我還沒施用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
157頁)。綜上,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儒就如何取得扣案之愷他命、MDMA、硝甲西泮、前開毒品究各為何人所有、取得後曾否處分及持有各該毒品之目的等節,前後供(證)述判然不合,自難逕予採為認定被告張嘉麟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證據。
㈡況關於扣案於被告張嘉麟住處及同案被告劉承儒住處之愷他
命,被告張嘉麟及同案被告均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57、58至59、155、157頁),且被告張嘉麟及同案被告劉承儒經警採尿初步檢驗結果均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被告劉承儒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陽性,確認結果閥值略低而判定為陰性),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1、74頁),另由扣案愷他命數量觀之,在被告張嘉麟住處扣得之驗前總淨重約0.95公克、在同案被告劉承儒住處扣得之驗前總淨重約0.55公克,而扣案之MDMA數量及硝甲西泮,合計驗餘淨重各約
0.5256公克、7.719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0357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1至54頁),可認各該毒品之數量甚微,尚未逸脫施用毒品者持有之數量,亦與被告張嘉麟及同案被告劉承儒供稱在其住處各自扣得之前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尚稱相符。
㈢至證人朱姵綺於警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對被告張嘉麟是否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張嘉麟是否持有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節,均表示不知情(見偵一卷第23至25、172頁),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書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員警有於被告張嘉麟住處扣得愷他命4包及於同案被告劉承儒住處扣得愷他命2包、MDMA2顆、硝甲西泮41.5顆等物品,及被告張嘉麟於其住處持有扣案之愷他命4包一情,尚難逕認被告張嘉麟有與同案被告劉承儒共同持有甚而係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而持有之。是前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儒前開已見瑕疵難認是否為真之指述而為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張嘉麟確有此犯行。
㈣此外,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訴,亦
未查獲被告張嘉麟販賣毒品之名單或帳冊,本案復非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張嘉麟已著手與他人販賣毒品之對話而查獲,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張嘉麟有販賣愷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MDMA、硝甲西泮之行為,而率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嘉麟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嘉麟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等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張嘉麟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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