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 陳國隆 被告 李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洽得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拆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44,300元。兩造當初約定拆除部分之工程款為114,000元,裝修之前,原告沒有報價,原告是帶工帶料施作,依承攬工程進度施工,約於105年3月1日、2日左右先進場拆除,完成拆除工程後,再洽得被告指示,約定各項材料樣式顏色等進行施工。施工期間所有材料費用皆由原告墊付,然被告始終不願支付任何款項,包括已完成之拆除費。原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在施工近九成完工時暫停施工,並透過二次調解會,被告依然不予理睬,至今依然不願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所提估價單2張,其上34項原告都有施作,紅字標示部分是已經完工,沒有寫紅字的部分是已施作,還沒收尾、還沒完工。綜上,原告依被告需求拆除屋內工程,勞動付出為事實。再者,代為墊付各項材料費用為事實。施工已近完成為事實。被告至今無支付任何款項為事實。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原告只有完成20%,並非原告所說的90%。原告只有
施作天花板以及鋪木片、櫃子,原告所說地磚、鋁門窗都是原告所做,但是在原告所施作之前並未先行向原告報價就先行施作,施作後原告就失聯,突然在105年6月30日出現在被告任職之公司,帶了一張120幾萬元的請款單要跟被告請款。
㈡被告只有請原告施作拆除工程,沒有委託原告裝修,是事後
原告在拆除的時候說他是包商,如果被告要做什麼都可以委託原告做,被告當時有跟原告說是否可以拿材料看看,結果原告就拿了幾片磁磚給被告看之後就再也沒有出現過了。所以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做裝修。
㈢拆除的部分原來原告是報價88,000元,隔幾天後原告追加為
11萬元,被告在刑事案件有承認拆除工程為114,000元,但是被告有意見,因為原告在拆除的時候並沒有依照兩造的約定拆出,只有就眼睛看得到的地方拆除,眼睛看不到的地方只是遮蔽。
㈣原告在裝修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改些什麼東西,
被告在105年5、6月左右先搬進去睡在系爭房屋裡面,那時候原告沒有在現場施作,那時候原告就提出一百多萬的請款單,被告請原告報價、丈量尺寸,但是原告都沒有報價。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間,有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前,並未先向被告報價。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包含拆除、裝修等34項,拆除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14,000元,其餘工項則未約定報酬數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約90%,然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1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裝修承攬契約,並抗辯:被告僅有請原告施作拆除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約20%即向被告請款120餘萬元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爭點: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此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可參。
2.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且原告於裝修之前亦未先向被告報價,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原告確實有於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進行裝修工程。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3號(含106年度他字第1930號)案件偵查中曾到庭陳稱:我們(即兩造)沒有簽立工程委託書,告訴人(即原告)只有於105年3月份在電話中報價給我,一開始先報給我拆除費用88,000元,沒有報工程費用給我,但拆除工程進行到一半時,告訴人覺得這樣划不來要加價到11萬多,我當時認為只要他能把工程做好,我同意加價。拆除工程耗時非常久…之後陳先生(即原告)問我有沒有其他工程要一起做,我就把地磚、衛浴設備等房屋施工等工程都交給他,但他沒有報價給我,只給我5片磁磚樣本,並告訴我一個永和的地址,這是一個磁磚材料商,要我自己去挑選磁磚。…直到105年4、5月間,我發覺這個工程已經拖延2個月,但仍舊跟拆除後的現狀沒有很大差異,且告訴人一直沒有報價,我開始進駐現場,發現每兩至三個禮拜會有1至2個工人來施工但最多僅施工半天,我有特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這件事並要求儘速完工,…直到105年6月30日晚上告訴人來我景平路工作地方找我,並把報價單及空白裝潢工程契約書交給我,但報價單中有很多工程是沒有完工的,…之後才又交付給我一份總價1,226,300元的報價單。…我當時有提出鋁窗、衛浴設備、地磚、部分木工有很多瑕疵,門窗尺寸完全不合。…拆除部分告訴人一開始報價8萬,後來追加到11萬4,這部分我有同意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偵查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3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5頁)。加以,證人 王俊國 到庭結證稱:我從事鋁窗工程,原告是我的上包。我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3」之系爭房屋施做安裝鋁門窗工程,是原告找我去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提出我手繪的立體圖一張),總工程款就是我上面寫的金額,當初去施作的時候現場有被告還有原告都在現場,我曾經有跟被告對話過,被告還問我做的窗戶是什麼型號、玻璃是多厚,我去施工的時候大樓有限定外突的尺寸,業主也就是被告要求我外突50公分,但是大樓規定外突只能30公分,後來業主也就是被告堅持要做到50公分,我要去安裝的時候,從地下室要去送貨的時候,大樓的總幹事有制止不讓我上去安裝,我就說有什麼問題找原告或被告,我是負責施工,我是連工帶料,我在施工的過程被告跟原告都有去現場,我是負責施工、送貨、安裝全部包辦,所以施工現場他們都在場,我報價是跟原告報價,總幹事制止我之後我還是照常安裝,因為我說有問題要找原告或被告,我還是一樣上去施工,後續就不關我的事,我已經全部施作完畢,只差一個窗戶,那個窗戶好像是後來追加的,也就是金額15,000元的那個,但是後來要做這個的時候,糾紛就出來了,所以就沒有去安裝了,我所謂的糾紛也就是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工程款糾紛,我的總額166,000元沒有扣掉15,000元,但是東西在現場,到現在還在那裡,15,000元部份的工錢大約是一天3,000元,這是外面一般的行情,這個窗戶大概是一天的工期,這筆工錢陳老闆(即原告)有陸陸續續還我。﹝問:(提示訴字卷第33、35頁原告所提工程報價明細表)該明細表之項目是否有施做?請說明施作的項次?﹞項次30、11、12、6是我施作的。我在施工的場地也就是被告的住所我就見過被告兩、三次了,而且被告還有問我窗戶的品牌跟厚度,我還帶著師傅在施工,被告還有來跟我對話,還有一次我和其他工班以及原告去被告家裡協調的時候,被告也在場,那次協調的過程我也不太記得,基本上因為原告工程款一直沒有拿到,裡面大約已經完成了九成多要去跟業主協調,我只記得被告推三阻四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證兩造確實有就系爭工程包含拆除及裝修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僅係就裝修部分之工程款報酬數額未為約定,否則被告豈可能任由原告一直進出其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全然未予制止,復於原告其後向其請款時,還反應裝修工項之瑕疵問題。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嗣後所提工程報價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33、35頁),其上工項均屬通常室內裝修工程之工項,依其性質及數量亦可得確定通常報酬數額為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工程包含拆除及裝修部分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雖原告其後所提上開明細表上之工程款金額與被告之預期有所落差,然此僅屬本件承攬報酬合理數額為何之另一問題,與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並未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於本件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均同意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依該鑑定結果為結算,此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此發函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工程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載各工項(共34項),鑑定系爭房屋現場目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實作項目、數量為何?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實作項目其市場合理之工程款單價、複價為何?上開已完成之工項,是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所示之瑕疵?如有,是何工項之何種瑕疵?各該工項之瑕疵因此合理應減少之報酬為何?」。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07年11月2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5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鑑定人就工程報價明細表工項(共34項)總價1,244,300元,逐項清點丈量核對原數量(詳附件七、八),並依市場合理價格,估算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工程款總價,合計為新台幣1,072,650元(詳附件九)。2.前項總價款,鑑定人就申請書附件四之瑕疵照片逐項勘查,探究其原因,並估算各工項因瑕疵合理應減少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12,200元(詳附件十)」(見鑑定報告第4頁、第20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自均須受拘束。
3.職是,本件兩造既合意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同意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結算,故堪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包含拆除工程與裝修工程)合理之工程報酬為1,072,650元,施作瑕疵部分合理應減少之報酬為12,200元。準此,系爭工程合理之工程報酬1,072,650元,經扣除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報酬12,200元後,為1,060,450元(1,072,650元-12,2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工程報酬,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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