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監執行中,於108年5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於「
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經本院於「10
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①、③之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受刑人於106年8月4日入監,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61181號、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801661181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6頁正反面、第18-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卷第1-2頁正反面)。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