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陳建順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 黃美娟
唐孝智 李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美娟與唐孝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娟、唐孝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黃美娟、唐孝智(下逕稱姓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唐孝智應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李虹明(下逕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黃美娟與唐孝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㈡唐孝智應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唐孝智與李虹明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㈣李虹明應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復就先位聲明追加撤銷唐孝智與李虹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黃美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美娟於105年7月22日以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特雍公司)、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銓公司)名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借貸金額有所增加且數度展延清償期後,伊與黃美娟結算積欠款項合計為580萬元,黃美娟遂交付由其背書之支票3紙、合計580萬元茲為清償,然經伊屆期提示該3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伊遂據此聲請並獲核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伊執系爭支付命令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黃美娟於106年3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孝智,並由唐孝智於10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虹明。黃美娟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唐孝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唐孝智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唐孝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虹明,係屬無權處分行為,伊自得代位黃美娟,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唐孝智與李虹明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並請求李虹明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美娟所有。退步言之,黃美娟與唐孝智、唐孝智與李虹明就系爭房地所有之系爭信託、買賣行為,及基此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及買賣行為、信託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唐孝智、李虹明塗銷系爭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娟所有等語(關於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經原告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417至418、443頁)。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黃美娟、唐孝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唐孝智應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唐孝智與李虹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⒋李虹明應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娟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黃美娟與唐孝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⒉唐孝智應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⒊確認唐孝智與李虹明之系爭買賣行為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⒋李虹明應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娟所有。
二、黃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唐孝智、李虹明則均以:唐孝智與黃美娟於106年3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463萬元,由唐孝智向李虹明借款400萬元,用以支付黃美娟第1期款;嗣後唐孝智查知黃美娟積欠多人債務,為擔保系爭房地產權,遂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唐孝智,並由唐孝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虹明,以擔保唐孝智40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美娟於105年7月22日以特雍公司、寶銓公司名義,並自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借貸金額有所增加且數度展延清償期,原告與黃美娟結算積欠款項合計為580萬元,黃美娟遂交付由其背書、發票日依序為106年3月27日、4月5、7日、面額各為40萬元、200萬元、34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580萬元);經原告屆期分別於106年3月28日、4月5、7日提示該3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原告據此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有借款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㈡黃美娟於106年3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孝智;唐孝智於10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虹明。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2842號函及所附系爭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9、161至165、325至388頁)。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依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之信託主要條款(下逕
稱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信託目的係黃美娟(委託人)委託唐孝智(受託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信託期間乃係自本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並由唐孝智全權處分、收益、管理、含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變更、土地分割、合併、益鑑界、建物拆除及滅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黃美娟,而黃美娟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意終止信託關係,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次,唐孝智陳稱:當初黃美娟透過代書欲向伊借款,伊不願意借錢,伊提議將系爭房地賣給伊,伊支付頭期款400萬元後,發現黃美娟積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為了擔保系爭房地產權,且信託登記流程比較快,所以就辦信託登記等語,李虹明亦陳:當知唐孝智並沒有那麼多的款項,所以跟伊借了400萬元,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304至305頁),並提出公證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307至309頁)。依唐孝智及李虹明上開陳述意旨,黃美娟本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唐孝智,惟因唐孝智無資力先行支付頭期款400萬元,且黃美娟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基於時效性,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唐孝智等節,再佐以前述信託主要條款記載黃美娟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意終止信託關係等情觀之,可知黃美娟與唐孝智確係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行為,由黃美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唐孝智,供唐孝智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以收取利益,並將該利益轉換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供唐孝智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旨,給付買賣價金予黃美娟,是黃美娟與唐孝智為系爭信託行為共同受益人,應堪認定。
⒉次查,黃美娟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新北市汐止區房地
、桃園市觀音區房屋及田賦、南投縣中寮鄉土地、臺東縣長濱鄉田賦,上開財產均已設定高於鑑定或拍定價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經黃美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或業已拍定,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231至233頁),並有黃美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19、241至269頁),而黃美娟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唐孝智,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則原告主張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權利,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所謂「處分行為」限指直接影響既存權利狀態(例如使之移轉、消滅、受有負擔或因而改變其內容)之行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既係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為其規範對象,因之,僅使行為人負特定給付之義務的債權負擔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等債權行為,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並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此乃最高法院近年來之法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2828號裁判意旨)。查,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經撤銷,已如前述,惟唐孝智與李虹明於106年3月31日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債權行為(不論係成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買賣契約,抑或如唐孝智與李虹明所陳之基於兩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讓與擔保契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買賣行為即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對象,則原告代位黃美娟並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撤銷唐孝智與李虹明之系爭買賣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查,依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佐以前述信託主要條款記載意旨,唐孝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有全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則李虹明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並自唐孝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堪認定。系爭房地既非登記於唐孝智名下,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唐孝智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位黃美娟請求李虹明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娟所有,則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美娟與唐孝智間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不另審究。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