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原告 陳士宏
陳金隆 被告 詹大 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陳金隆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原告陳士宏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係事後經偽造,金額則係訴外人 沈文宏 自行記載,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陳士宏向伊及訴外人沈文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來還了20萬元,剩下80萬元,原告陳士宏才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陳士宏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原告陳士宏、陳金隆均已完成簽名,包括發票日亦已記載,原告提出的本票影本沒有發票日的記載,可能是立可白或其他方式塗掉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第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陳金隆主張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又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固係原告陳士宏所簽發,此為原告陳士宏所不爭執,惟原告陳士宏亦主張其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係訴外人沈文宏於伊簽名後自行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原告陳金隆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是否為原告陳士宏所記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陳金隆筆跡,確與
原告陳金隆之筆跡不同,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司票字第341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本件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資比對;且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陳士宏、陳金隆筆跡外觀形式上確雷同,原告陳士宏亦自承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陳金隆簽名係其所為,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陳金隆所簽署,自堪認原告陳金隆主張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確屬實在。
㈡又原告陳士宏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非伊所記
載,係訴外人沈文宏自行記載部分,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係原告陳士宏所記載,亦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陳士宏主張未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金額之事實,確屬實在。
㈢再者,原告陳士宏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確未記載發
票日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係證人 郭天寶 受原告陳金隆之託處理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時,由當時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所提供,而由證人郭天寶當場以手機拍攝,再以Line傳送給原告陳金隆,此已據證人郭天寶到庭結證證述綦詳,並經原告陳金隆當庭開啟手機經本院及被告當庭查看無訛,復有原告陳金隆提出其與證人郭天寶之Line對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截圖在卷可證,自足堪認原告陳士宏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確未記載發票日。被告辯稱原告陳士宏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發票日已記載,原告提出的本票影本沒有發票日的記載,可能是立可白或其他方式塗掉云云,顯然是不實在,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既未舉證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陳金隆所簽發,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係原告陳士宏所記載,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陳金隆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原告陳士宏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據此,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原告陳金隆所簽發,原告陳金隆即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又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既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原告陳士宏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當然無效,原告陳士宏亦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附表│├─┬───────┬──────┬───────┬──────┬────┤│編│票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名義上共││號│(民國)│(新臺幣)│││同發票人│├─┼───────┼──────┼───────┼──────┼────┤│1│107年6月10日│80萬元│未載│CH111379│陳士宏│││││││陳金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