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東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甲○○於106年2月22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之身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搭鐵皮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