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凱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2號、第10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凱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凱偉於民國106年1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在行經龍米路1段1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因交通號誌轉換而停車,致撞擊前方由 張有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張有進所駕駛之車輛又再往前追撞由 柯世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有進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詎戴凱偉明知肇事造成張有進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凱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有進、柯世璋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戴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有進受有傷害,復又於肇事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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