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偉宸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先後以:「我給你10秒鐘,你不下來我要殺了你」、「我會殺人你知道嗎?」、「你知道我會殺人嗎?」等語,恐嚇告訴人 曾寶來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僅因車資細故,即在車內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材業管理人員之工作、月薪約3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卷第1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