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拾叁張、總帳單陸張、傳真機叁臺、電話壹臺、計算機肆臺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拾叁張、總帳單陸張、傳真機叁臺、電話壹臺、計算機肆臺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賭
客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電話(00000000)下注」。
㈢犯罪事實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漏未敘及,惟依上述該罪與聲請意旨所述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聲請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論究;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六十三張、總帳單六張、傳真機三臺、電話一臺、計算機四臺,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