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
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另於9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市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8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施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9頁、98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卷第10頁),且其2次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卷第45頁、第44頁、98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5頁、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98年5月22日施用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7日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98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26日)內之98年10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鑑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違反前揭預防再犯之命令為由,而於99年
3月1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雖曾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提起公訴,雖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該項判決為程序判決,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開
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治療機構服用藥物及接受復健治療與心理輔導,以完成毒癮之戒癮處分,惟被告並未完全履行,且再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無法認均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卷第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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