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慶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補充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永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戒毒意志仍非堅定,惟衡以施用毒品之為自我戕害性質,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質(體)之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被告楊永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永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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