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非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62號再抗告人 陳寶燕 相對人 鄭啟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第一審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已向其提示付款,然未舉證證明,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固主張原裁定竟將免除執票人取得發票人拒絕證書之義務,誤為免除執票人應提出遵期提示之證據方法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即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及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致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適法有據。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固未經擇為判例,而無拘束各級法院個案審理之效力,惟該裁定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原裁定援引作為不利再抗告人認定之依據,亦無違誤。準此,再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及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致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