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姜柏丞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101年度易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姜柏丞(下稱被告)從未收到開庭傳票,具保人也未通知被告開庭,被告未有逃匿情事,請不要沒收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已逃匿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 李政庭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被告陳報之住所即其之戶籍地傳喚,由其同居之家人簽收而合法送達,該院並二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均未到庭,且經該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回證4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5日桃檢秋暑102助246字第29328號函、拘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著,具保人復未能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可資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是原審法院以被告已逃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李政庭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既然有案在身,本即隨時注意案件進行進度,並與其家人、具保人保持聯絡,關心傳票送達及開庭日期,被告無正當理由,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依法沒入保證金。抗告意旨所稱其未收從未收到開庭傳票,具保人也未通知被告開庭云云,核非得以不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