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坤永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坤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通危險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業經│有期徒刑6月,如││││臺中地院102年度│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聲字第969號裁定│1仟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3.28│101.03.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上訴字│││事││437號│第4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4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上訴字│││判││437號│第4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8日│102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12號(已│執字第5466號(尚││││易科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