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段修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3、4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段修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法院乃裁定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罪乃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於96年11月20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97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同年月16日晚間7、8時許,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非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為,自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庸再重複定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原法院登錄為96年9月16日,使受刑人誤會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得定其應執行刑,基於自身利益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收受原裁定後始知誤載,不利於受刑人利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以回復原狀易科罰金等語。經查:
(一)受刑人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原已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針對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提出抗告,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雖有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為97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卻經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誤載為96年9月1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執聲卷第19頁正反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為97年9月16日晚間7、8時許,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存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頁反面),然卻為檢察官誤認係96年9月16日,故於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係以上開錯誤之犯罪時間詢問受刑人是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3年6月26日執行筆錄附卷足徵(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5頁),則受刑人上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顯然是基於檢察官提示錯誤之資訊而為,在受刑人得悉其僅能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下,受刑人是否仍願意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犧牲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非無可疑,受刑人上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究竟為何,非無再為探究研求之必要。原審對此疏未審酌,遽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3、4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