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補充記載為:「戊○○自稱「蔡先生」與己○○、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00)0000-0000號電話,組成「昌明公司」從事放款行為,實際則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乘乙○○(仲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父子急迫需款而輕率之時,貸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乙○○、甲○○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一紙(發票人乙○○、背書人甲○○、票號AC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之支票二紙(發票人仲徠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人乙○○、票號PA0000000、PA0000000)面額各二十萬元、本票三紙(票號TH0000000號由乙○○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票號五四八七0八、五四八七一0均由甲○○簽發面額依序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計一百萬元交付為據,戊○○則收取每十日息七萬二千元之利息,陸續計已收取三十二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六月底乙○○、甲○○因無法繼續負擔重息,戊○○則夥同己○○、丙○○、丁○○輪流或共同前往取息或逼債,俟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戊○○、己○○、丙○○、丁○○等人再度前往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銀行支票、本票各三紙。」理由除補充記載為「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述甚明,並有其書立明細表、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及上開支票、本票各三紙扣案可稽,被告戊○○是認借予被害人乙○○父子六十萬元,被告等係當場被捕之現行犯,竟被警查扣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之前開本票及支票,且多次輪流或共同前往被害人處取息或逼債,顯係時下地下錢莊之犯罪手法」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後砌詞巧辯尚乏悔意,犯罪手法惡劣及其均處盛年竟不思努力正務而犯本件並犯罪動機,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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