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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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代收人 蔡文顯 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被告甲○○住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湖子十二號之二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許瑞東~B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尚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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