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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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第一三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投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戊○○受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李東 諺」及「方先生」之成年男子金錢慫恿,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開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後,並預見「 李東諺 」及「方先生」二人使用該帳戶向不特定人行騙財物,竟基於幫助「李東諺」及「方先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在前開郵局內,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方先生」使用,「李東諺」及「方先生」即在「跳蚤市場週刊」以「楊先生」名義刊登販售NOKIA6150型號行動電話廣告,連續訛騙丁○○、己○○、乙○○、甲○○、丙○○、庚○○、 毆全 鎰等人,以一萬元購買行動電話,俟郵務士將內裝磚頭或廉價電器之假包裹,送達丁○○等人並收訖一萬元(己○○未交付),嗣丁○○等人拆開包裹,始知受騙。案發後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庚○○、毆全鎰訴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所開設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方先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從事騙人的事情,並不知會有這樣的結果云云。惟查,被告為圖得酬庸花用,於前開時、地,至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開設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係為供「李東諺」及「方先生」等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卷第十一頁及第十四頁),而申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無需特殊身分或條件之人始可設立等情,況被告與「李東諺」及「方先生」等人既非親友更無業務上關連,則被告在其等金錢慫恿之下,願充當人頭,提供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供其等使用,被告顯能預見「李東諺」及「方先生」等人使用該帳戶訛騙等情甚明。再者,被害人丁○○、己○○、乙○○、甲○○、丙○○、庚○○、毆全鎰等人,見「跳蚤市場週刊」與自稱「楊先生」之人以電話聯絡,而以一萬元購買NOKIA6150型號行動電話,經郵務士送達裝磚頭或廉價電器之假包裹,而遭受騙等情,亦據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前開雜誌廣告、假包裹、劃撥單及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矢口否認未幫助「李東諺」及「方先生」等人從事前開訛騙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供正犯「李東諺」及「方先生」使用,並未參與前開正犯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財花用,甘充為人頭,申請郵局帳戶供「李東諺」及「方先生」非法使用,幫助其等訛騙被害人財物,犯後逃匿並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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