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俊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廿三時許,在台北縣○○鄉○○○○○巷○○號,竊取 林延俊 所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再偽刻林延俊私章,偽填新台幣(下同)廿五萬元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再將前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 黃啟倫 代為兌現,足生損害於林延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義涉犯上開竊盜、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指出交付上紙空白支票自稱「 高政 中」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調查,經傳訊證人 高寶治 又證述不知「 高政中 」之人交付支票一事,加以被告既稱「高政中」僅積欠其二千元,何以會拿面額高達廿五萬元之支票清償?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並有扣案偽造之支票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址支票係其交予黃啟倫持往銀行提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址發票人為林延俊之支票,確係曾住居伊住處之 高正 忠所交付,伊前因不知 高正忠 名字之正確寫法,加上無法查到實際所在處所,是以在偵查中無法提供正確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伊亦不知高正忠所交付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伊收到該支票時,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人印章早已填載蓋印完成,伊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上紙經被告委由黃啟倫持往銀行提示之支票確係曾借住被告住處之高正忠所交付一節,業據證人即交付支票之高正忠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是否曾與被告鄰居過?)有,當時我住在高寶治家,也曾到被告家住過。(問:曾否交給被告一紙支票?做何用途?《提示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支票正、反面影本》)有,但我交給被告時沒有寫『黃啟倫』的名字,當時因被告說有所用途,我就交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支票提示人黃啟倫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被告交付支票時面額是否已填好?)是,當時他說支票是一位高先生交給他的,並說高先生欠人家很多錢,而高先生交給他這張支票是要請他領錢出來後,再將錢還給別人,我當時有稍微問一下,被告說因高先生欠他錢,這樣被告才能拿一些錢回來」、「(問:卷附支票影本何人交給你提示?《提示》)被告交給我,我之前在中國商銀工作,因我之前住木柵地區,我透過以前一位室友 呂畇葦 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不會提示支票,我說幫他軋支票,提示時在櫃台發現受款人是空白的,所以我在受款人處填自己名字並在後面背書,提示地點是羅斯福路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等語之情節互相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高寶治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高正(政)忠是我姪子,他現在在台北看守所執行中,去年冬天時曾來我家和我兒子住過,因他衛生習慣不好,我兒子不讓他住,因李俊義與我鄰居十多年,李(俊義)願意讓高正(政)忠搬過去同住,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甚詳,足徵被告所辯之高正忠確有其人,且上紙支票亦確為高正忠所交付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將「高正忠」誤為「高政中」、「 高政忠 」,莫非係被告不知其名字之正確寫法所致,公訴人僅因被告未能指出「高政中」之真實年籍資料,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與事實不合,容有未洽。揆此,上紙支票既係由高政中交予被告,自非被告所竊取,公訴人因支票所有人林延俊指稱上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十三時左右,在臺北縣○○鄉○○○○○巷○○號失竊等語,驟認上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鄉○○○○○巷○○號所竊取,顯係出於臆測擬制之詞,實嫌無稽。
(二)復查,上開支票失竊時為空白支票,其上面額「二十五萬元」及發票人「林延俊」之印文均非支票所有人林延俊所填載、蓋用一情,固據被害人林延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惟除該支票上受款人及背面係由不知情之提示人黃啟倫於提示前所填具外,其上面額「貳拾伍萬元正」及發票人「林延俊」之印文均係在高政中將支票交予被告前即已填載製作完成,既非被告偽刻林延俊私章後蓋用印文,被告亦無在空白金額欄內偽填二十五萬元之情事等情,亦經證人高正忠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支票上面額二十五萬元何人所寫?)拿到時就已寫好金額並蓋好發票人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一節,亦非實在。被告辯稱並無偽刻林延俊印章或偽填支票犯行一節,顯屬有據,應非子虛。
五、綜上,被告既無參與偽造印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高正忠所交付之上紙支票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或其與高正忠或年籍資料不詳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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