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陳月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生
被 告 才再和
訴訟代理人 盧素珍
被 告 才有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才會、 才建興 所共有,緣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才招治與他共有人共同繼承,
惟因該土地乃原告先祖才近於日據時代所購買,年代久遠,復以光復後地籍紊亂
,繼承關係錯綜複雜,故原告之母雖有該筆土地之契約,但不知土地之坐落位置
及範圍,亦不知其他共同繼承人為何人。嗣原告之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逝世,系
爭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原告繼承,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為土地複丈後,原告始知悉確定該土地之面積、範圍、坐落位置,並得知
其他共有人。原告於該次丈量後方知系爭土地早經被告才再和、才有益各於其上
建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澎湖縣○○鄉○○村○○○○號與六六之三號建物,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建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按應
係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築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才會、才建興。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祖先所遺留,至少已有四
十年以上土地之使用分配,就是如目前之使用分配,並無任何紛爭,於民國五十
六、七年間,才建成(才有益的父親),依其祖母意思,於當時其祖母所擁有之
土地,興建內垵村六六之三號房屋,才有益之曾祖母過逝後,其曾祖母所擁有土
地過戶給予兩兒子,分別是才不為(即才會及才再和之父親)及才光望(即才建
成及才建興之父親),才不為於六十一年過逝後,其土地辦理繼承給才會,惟事
實上仍是由才會及才再和共同擁有使用,才再和於六十餘年間,於其所擁有使用
之土地興建內垵村六六之八號房屋。才光望於七十九年過世,才建成於八十年元
月過世,原才光望所擁有之三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過戶給才建興,惟事實上仍
是由才建興之兄弟及才建成之兒子才有益共同擁有使用,此乃是澎湖鄉下慣有之
土地繼承模式,由以上所有土地移轉及使用模式觀之,所有移轉與使用行為都是
在這些親族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侵占到別人土地,況原告及其父母才招治、
陳玉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從事耕作都是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區位,這樣耕作
模式,至少維持三十年以上,土地分配使用情形至為清楚,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土
地,應無拆屋還地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應審究
者,即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得於其分管部分蓋
有建物?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區約三分之一範圍係以澎湖地區早年常見用供劃分
田地耕作界限之玄武岩黑石堆放圈圍並在其上種植花生而與其餘部分有明顯區隔
,且係緊鄰原告所有之另筆土地(內垵段一九七二號)一情,業經本院到場勘查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才會(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證稱:「系
爭地號上以石頭圍起之界限已有五十餘年,是先祖賣(土地)給原告祖父時所標
示,其範圍為持分三分之一」;證人 薛才菊 證稱:「以石頭圍起來範圍約有三分
之二土地是原告嫂子給我耕作的,已經有二年了(即八十八年間開始耕作),目
前種有花生」等語,足見原告之母生前即已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西南區以石頭圈圍
約三分之一範圍,並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未表干涉而予容忍,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土地於原告之母才招治生前即已劃定使用管理之範圍而存在分管契約關
係,可以認定。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繼承才招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自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