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0000000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目前尚積欠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但其目前確無資力清償,請求分期償還等語;被告戊○○、乙○○、丁○○、 何錫鑑 等人則以:其等確係被告丙0000000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當初曾經替 彭玉錫 清償一部分,並未料到彭玉錫最終仍無能力繼續清償剩餘款項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被告彭玉錫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被告戊○○、乙○○、丁○○、何錫鑑等人辯稱曾經替彭玉錫清償一部分之借款云云,惟核均顯非得據以為抗辯之理由,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