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鐵片磨製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籃球場空地,持其所有之以鐵片磨製之自製鑰匙一支,竊取蘇亞玲所有而由其胞弟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對面,甲○○正欲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蔡清潭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以鐵片磨製之自製鑰匙一支及甲○○所有之非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以鐵片磨製之自製鑰匙一支扣案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以鐵片磨製之自製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般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非供被告本件竊車時所使用,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時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嗣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因不敢使用原來之車牌,乃另行起意,將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卸下,攜回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十五之三號四樓住處,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EA─五0二八號後,再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此部分另涉有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因未據起訴,與本件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論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