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婚後不到三個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期間原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卻始終未見被告返回原告之現居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亦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而兩造共同之戶籍地即在原告之戶籍地,被告理應回原告之戶籍地履行同居;其拒不回原告戶籍處所履行同居義務,顯違常理,亦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其婚前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五「武昌電器公司」擔任副店長之職務,婚前原告曾經答應其在婚後不必離職,但因原告住處在桃園縣龍潭鄉的農田之中間,其每日上班必須步行一小時,才能自原告住處走到公路局車站乘車,原告原本應允將其所有之汽車讓被告駕駛,以便於被告上班,但嗣後並未交付汽車,原告又曾經答應上班時可以載被告去車站,但也有時有,有時沒有,要視原告心情而定;被告係為了上班方便,才搬回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三之十一號娘家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結婚。
(二)婚後不到三個月,被告即離家迄今未歸。
(三)兩造共同之戶籍地係設在原告之戶籍地
(四)被告婚前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五「武昌電器公司」擔任副店長之職務迄今。
(五)右述各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之履行同居地究為何處,及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一)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依此解釋,夫妻之「住所」,並非其等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雙方究應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應先就雙方有無協議而定,如無協議,則應視雙方之就業地點、家庭經濟狀況、子女就學地點等,綜合全情,以為判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之戶籍地係設在原告之戶籍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亦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被告理應回原告之戶籍地履行同居云云,顯係將右開「住所」誤認為係兩造「履行同居地」之唯一處所,已有未合;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是否曾經協議以右開「住所」為同居之處所,及何以上開「住所」,並非不宜同居,而認兩造應該在此負同居義務。從而,本件兩造之履行同居處所,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右開「住所」,已非無疑。
(三)何況,縱令兩造之履行同居處所,即係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即右開「住所」,惟因被告自婚前八十七年十一月迄今,均繼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五「武昌電器公司」擔任副店長之職務;如擇右開「住所」,以為兩造之履行同居處所,而強令被告每日需費時一小時以上之車程前往上班地點,並不適宜,無庸殆言;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業已揭櫫「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之理念與原則。從而,縱使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不能違反其等之人格尊嚴。以本件言,被告為便於每日上班,乃將居住處所遷至離其就業地點較近之娘家,而未再與原告同居,核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基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本應基於誠摯相愛、互相扶持,與被告共同協商解決方式,如共同遷往離兩造就業地點平均遠近之處所,或由原告負責每日載送被告至公路局搭車等,然其捨此不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