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瑞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受友人 郭敬宏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郭敬宏所交付之制式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八顆(經送鑑定,試射二顆),遂加以收受而未經許可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寄藏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三五七之十六號四樓住處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其持有前揭槍彈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謝明宏 借用之Q六—七八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臨檢扣得前揭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受已歿之郭敬宏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有郭敬宏之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有霰彈長槍一枝、子彈八顆扣案可資佐證(八十九年度黃保管字第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制式口徑為12GAUGE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霰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驗子彈八顆,經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六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足見上開霰彈長槍一枝及子彈八顆均具殺傷力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成立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之之槍枝罪,惟扣案霰彈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八八六九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本案卷內),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被告寄藏槍枝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寄藏獵槍及子彈而犯有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及寄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現今黑槍氾濫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以寄藏之槍枝犯罪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子彈二顆,應認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本條例第八條之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是否應併予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或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職權裁判。查本件被告尚非製造前揭槍彈,且其寄藏後又未藉以犯其他罪行,是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行為所具之社會危險性亦非巨大,被告復無犯罪習慣,應無以宣告強制工作之方式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不符憲法之比例原則,依上開釋字第四七一號之解釋意旨,爰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