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一附近廣場,欲攔下其前妻 黃春美 所有但借與 吳烈康 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果,故以手毀損該車之右前座玻璃、雨刷開關,致令其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烈康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