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福德路口,欲迴車往桃園方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天、夜間有照明光、路面平坦但濕滑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由沿同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直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部肱骨大粗隆撕裂性骨折、右肘部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查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又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