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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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〡二四九六號自小客車,沿東西向快速平面道路,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同縣平鎮市行駛,途經平鎮市○○里○鄰○號○○○道路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停車等候燈號轉換,待號誌轉為綠燈時,見前車尚未啟動,一時心急貿然將汽車駛出路面邊線超越前方尚未啟動之他車,急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時適有甲○○駕駛機車後載乙○○,沿前述產業道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撞及甲○○所駕機車,致甲○○、乙○○二人人車倒地受傷,甲○○係頭部重創傷、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部份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 佳靜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憑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尚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受傷,且已賠償被害人部份損害,對於另一被害人乙○○亦完全和解,有調解書可稽,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