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三列至第六列「二人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
真意,…、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更正為「甲○○、『黑龍』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男子 楊世銀 欲以『假結婚,真工作』之方式至臺灣打工且無與甲○○結婚之真意,甲○○及『黑龍』、楊世銀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及『黑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第七、八列「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虛偽記載之事項」更正為「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查知有虛偽記載之事項」。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均經修正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
五、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橫跨新舊法,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公文書,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黑龍』、楊世銀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黑龍』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尹寶雯、 尹寶霞 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世銀以探親名義來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使楊世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知悉楊世銀為大陸籍男子,且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之假結婚,使楊世銀得以被告配偶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此部分並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台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故該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二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經查,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緝獲,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可參,故被告係於前述減刑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自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前之執行距今十餘年,尚無其他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就被告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同上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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