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甲○○因偽造文書乙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遭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理由以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予以駁回,理由卻以未具法源依據之「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而「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是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律,原裁定卻以「法院注意事項」,推翻經立法院三讀之法律,豈非本末倒置,棄正法擁私法行之,違背法律程序,更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㈡、原裁定又云:「法院辦理減刑案件第十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份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15款明文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抗告人雖被法院例舉所犯之刑法第159條、216條、210條、339條之罪,業經法院所綜之犯行,以偽造文書論處二年有期徒刑,其二年有期徒刑內包括所犯之條例,並非原裁意旨所犯之所有罪行均以二年論斷,不符一年六月之減刑條例等等,就如抗告人購物,標示告知任選五項均以200元計,交易完成,發現其中二項不符需求,故而轉要商家各退回200元,原裁定敘論就是如此,是否公平?是否違反正義原則,且豈可以此類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牽連關係所犯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也同等判處二年有期徒刑,所以不予減刑。抗告人之「罪名」是經法院審理,依法定程序論處,且偽造文書並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以「罪名」而減,並非因內容而不減。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經立法院依法定程序三讀通過之法律,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所明訂之法律,不容任何理由推翻、取代。鈞院有責任及義務教育民眾「崇法」、「務實」之觀念,導而遵循,而非以無「立法」之所謂「法院辦理減刑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來另創非法之法,安知非法正義即使正義也是違法。㈣、請依正法行事,勿以非法行法,撤銷原裁定。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明文告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條文所稱之法律是經由立法程序之法律。請維護正法,更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㈡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93年間至95年5月15日間,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與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然受刑人所犯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不予減刑,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審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稱其所犯罪名係偽造文書並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原審以未具法源依據之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裁定不當等語,然查,「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設有在敵偽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偽勢力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盜匪罪之法定刑既較漢奸罪為重,固應從盜匪罪處斷,惟其牽連所犯之一罪,既不在赦令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斷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院解字第3454號)」、「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院解字第3661號)」,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於93年間至95年5月15日間,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與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然受刑人所犯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不予減刑,原審援引前述解釋以及與解釋意旨相符之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認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