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告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WELLINTERNATIONAL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張耿華 訴訟代理人 卓芸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WELLINTERNATIONALCO.,LTD之營業所係在國外,另觀諸被告張耿華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11樓,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