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孫佳苓 相對人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正堂 人(戶)相對人 黃正朝 上列聲請人與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堂、黃正朝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堂、黃正朝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10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堂、黃正朝間清償借款事件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35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即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堂、黃正朝連帶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