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慶(綽號 龍伊 )於民國98年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誠徵酒店儲備幹部之徵人廣告,適 曹尹才 見廣告後欲應徵儲備幹部,即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繫。林宗慶於98年12月初某日以「副理」身份,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
7樓之傳播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內應徵曹尹才後,以儲備幹部一職需先擔任公關,且擔任公關需穿配花俏西裝為由,遊說曹尹才購置西裝,並於曹尹才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交付定價22,000元西裝與曹尹才,藉以取得曹尹才之信任。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宗慶於98年12月24日前之98年12月間某日,向曹尹才佯稱
需備置第二套西裝置放於將來工作之酒店,以供替換、穿配使用,致曹尹才陷於錯誤,除未領回先前剩餘之8,000元外,再於系爭公司內交付28,000元與林宗慶,預備以之購置價值36,000元之第二套西裝,惟所交付林宗慶之36,000元均為林宗慶花用完畢。
㈡林宗慶嗣再向曹尹才偽稱酒店上班必須備置酒禮以利公關、
交際,所需費用約80,000元,惟曹尹才身上現金不足,林宗慶乃提議可典當車輛,並於98年12月24日陪同曹尹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金和質借中心,典當曹尹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款45,000元,林宗慶遂遊說可先繳納45,000元,餘由公司代墊,曹尹才誤以購置酒禮確為公關工作所必需,乃於同日在系爭公司處,交付典當所得之45,000元與林宗慶,嗣並遭林宗慶花用殆盡。
㈢曹尹才嗣前往曼哈頓俱樂部擔任男公關後,發現林宗慶並未
交付西裝、酒禮與曼哈頓俱樂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尹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曹尹才、 黃啟峰 、 洪文智 、 蔡佳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宗慶對其經營系爭公司,且於98年間在報紙刊登酒店儲備幹部徵人廣告,嗣並於98年12月初在系爭公司應徵告訴人曹尹才,並以男公關工作所需為由,陸續遊說告訴人購買價值36,000元之第二套西裝、價值45,000元之酒禮,收取曹尹才陸續交付45,000元、36,000元之金額後,並未將第二套西裝、酒禮等物,交予曹尹才收受等情,據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尹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啟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曹尹才以36,000元所添購之第二套西裝,伊已依約定置放於曼哈頓俱樂部內;而45,000元的酒禮,係為提供曹尹才招待客人使用,於曹尹才前往曼哈頓俱樂部上班之前後1、2天,伊有購買約12瓶小藍帶置放於曼哈頓俱樂部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交付36,000元、45,000元給被告後,並未收到被告所
交付之第二套西裝、酒禮一節,據證人曹尹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3頁;見偵字卷第36頁;見易字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購買之第二套西裝係置放於曼哈頓俱樂部內
云云。惟證人蔡佳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曼哈頓俱樂部內,並未設置更衣室,但有簡單的吊衣架,林宗慶曾經有拿西裝要求伊交給新人,但伊不知道是否為曹尹才所有,但若林宗慶託伊轉交西裝給新人,伊會如實轉交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果將第二套西裝置放於曼哈頓俱樂部內,該第二套西裝當已透過蔡佳男轉交予曹尹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未否認曹尹才未曾收受第二套西裝之事實,被告辯稱已購置第二套西裝並置放於曼哈頓俱樂部內云云,應屬子虛,難以遽信。
㈢至於被告是否購置酒禮乙節,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原供陳:伊有交16瓶小藍帶的白蘭地給曹尹才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嗣於99年6月17日偵訊中改稱:
對方酒已經買了,放在店裡,一組10瓶,價格約45,000元上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再於101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伊真的有幫曹尹才購買,伊是帶著酒跟曹尹才給曼哈頓俱樂部伊認識的大班等語(見調偵緝字第4號卷第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這些酒是曼哈頓俱樂部大班幫忙買的,酒後來有沒有買伊不知道云云(見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有買12瓶的小藍帶放在店家,是在曹尹才上班前後1-2天放的,曹尹才購置的酒禮在曹尹才離職後,伊有幫曹尹才拿回來云云(見易字卷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收受曹尹才所交付之45,000元酒禮費用後,究有無購置酒禮?酒禮係由何人購置?購置酒禮的數量?等節,供詞前後不一,其之所辯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曹尹才向曼哈頓俱樂部查證後,獲悉曼哈頓俱樂
部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酒禮乙節,據證人曹尹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第37頁;易字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蔡佳男於警詢中證稱:98年12月間曼哈頓俱樂部總經理有跟伊說有新人反應交酒禮給新竹公司,但是總經理沒有收到新竹酒禮這件事,伊從這件事開始,就沒有跟新竹公司合作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2頁),是曼哈頓俱樂部亦未曾未收受以曹尹才名義購置之酒禮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證人蔡佳男於偵訊時固證稱:伊在曼哈頓俱樂部上班,被告
有帶曹尹才來上班,也有帶酒來,有把酒交給伊。說這些酒要伊幫曹尹才推台云云(見調偵緝字第4號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證稱:林宗慶有告知 伊曹尹才 為新人剛上班,麻煩多多照顧,酒禮的部分會請酒商送酒到店家,大部分新人來林宗慶都會幫忙準備酒禮,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但酒有收到並放在曹尹才名下歸其所有;因為自己帶酒來是少數,伊會有印象,曹尹才這個個案,林宗慶不是自己帶酒來云云(見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證人就收受以曹尹才名義購置酒禮之經過,究係透過被告交付,抑或是酒商逕行交付,證述內容前後多有出入,參以曹尹才前往曼哈頓俱樂部工作之時間僅有2天許,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易字卷第52頁),果證人蔡佳男確有收受以曹尹才名義購置之酒禮,為免有侵占酒禮之虞,當於曹尹才離職後,將酒禮交還被告處理、保管,甚且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進行中,亦非不得將所要求返還購置之酒禮交還曹尹才,然被告對於所購置之酒禮數量,究為10瓶、12瓶,抑或是16瓶一節均未能具體確定,業如前述,是證人蔡佳男證稱有收受以曹尹才名義購買之酒禮云云,應屬子虛,證人曹尹才證稱被告收受曹尹才所交付之45,000元後,實未購置酒禮等節,衡情當與事實無悖。
㈣被告嗣雖確有媒介曹尹才前往曼哈頓俱樂部擔任公關一職,
然曼哈頓俱樂部無庸支付被告任何介紹費用乙節,據證人蔡佳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1頁背面),且查曼哈頓俱樂部並非被告任職之單位,然被告卻特意報紙刊登酒店儲備幹部之廣告,甚且安排相關課程訓練,除已收取之治裝費、酒禮費用,並未再要求曹尹才支付任何訓練費用,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無端自攬曼哈頓俱樂部應徵男公關之事,提供訓練課程,且未要求分毫對價支付,衡情已與常情有違,參酌被告不斷遊說曹尹才購買第二套西裝、酒禮,甚且於曹尹才無資力之情況下,攜同曹尹才前往當鋪借款以取得45,000元,據證人曹尹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而被告嗣未依約購置第二套西裝、酒禮等情,已如前述,是可徵被告係以安排酒店儲備幹部為餌,以佯稱購買第二套西裝、酒禮之詐欺手段,詐騙曹尹才交付36,000元、45,000元,是被告交付第一套西裝與曹尹才後,即分別存有詐欺取得36,000元之第二套西裝費用、45,000元之酒禮費用意圖灼然至明。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為上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施以不
同之詐術內容,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接的時地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林宗慶不思己力獲取正當報酬,為圖不法財物,
而並濫立名目詐騙金錢,所為誠應予以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宗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宗慶向告訴人曹尹才(起訴書誤載為 曹伊才 )偽稱將至曼哈頓俱樂部擔任酒店儲備幹部,必須先交付治裝費,請公司代為訂製高級西裝以供日後上班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治裝費22,000元與被告,然被告販售與曹尹才者,實則為廉價西裝(下稱第一套西裝),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交付廉價西裝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曹尹才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交付第一套西裝給曹尹才等語。經查:㈠證人曹尹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將30,000元的治裝費給
被告,隔兩天被告有拿一套西裝給伊,並告訴伊西裝價值為2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12頁背面、第36頁),可見曹尹才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被告所稱價值22,000元之第一套西裝無訛。
㈡而證人曹尹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伊覺得收到的西裝
,與伊交付的治裝費用落差很大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然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卷內並未見曹尹才未提出所購之第一套西裝,供本院送交鑑定價值為何,自難單憑證人曹尹才對第一套西裝價值之主觀描述,即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第一套西裝價值甚低。
㈢再者,證人曹尹才於偵訊時證稱:第一項是三萬元,治裝後
,後來被告拿一套西裝給伊,後來被告又說一套不夠用,第一套是兩萬兩千元,我另外要再買一套,價格是三萬六千元,我要另外補給被告兩萬八千元,所以我在去年12月底的某日晚上再給他兩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西裝後覺得與交付的治裝費落差很大,但沒有詢問過林宗慶此事;因為當時急著要穿,且東西已經作出來,勉強可以穿,所以伊沒有問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證人曹尹才對其所取得之第一套西裝,未曾向被告提出服裝價值與治裝費用顯不相當之質疑,甚且於被告交付第一套西裝後,再交付費用與被告,同意由被告再代其購買第二套西裝,被告所交付之第一套西裝,是否如證人曹尹才所稱,無與治裝費用相當之價值,實亦有疑。
㈣被告要求曹尹才購置第一套西裝後,已依約定交付第一套西
裝予曹尹才,參以曹尹才於曼哈頓俱樂部係從事男公關工作,被告要求曹尹才購置樣式較為花俏之第一套西裝,以因應特種場合上班所需,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㈤綜上所述,曹尹才所取得之第一套西裝,無從證明有何價值
顯不相當之情事,是難憑證人曹尹才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何交付廉價第一套西裝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交付廉價第一套西裝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