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辰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弄1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泓峻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信仁 律師被告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捌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向原告訂購新台幣(下同)6,225,934元之布料,並以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面額959,603元支票(該支票退票後朕泰隆公司另以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1日之同面額支票換回)、票載發票日94年7月10日,面額898,871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1日,面額4,218,032元支票支付貨款,上開付款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以上開退票支票中面額898,871元之支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108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朕泰隆公司對富字公司之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11月15日北院錦
94年執全甲字第3577號執行命令扣押朕泰隆公司對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字公司)之債權,茲因富字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29日北院錦94執全甲字第3577號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富字公司於94年5月17日及94年5月18日向朕泰隆公司定作總額美金409,681.58元成衣,訂單號碼為F-43258、F-43259、F-43260、F-43261、F-43262。上開成衣富字公司係出貨予W-MART公司,訂單號碼為45M110P、45M111P、45M112P。有被告富字公司提出之被證9號訂購契約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朕泰隆公司原對富字公司有美金409,681.58元之債權。
(三)次查,富字公司雖辯稱因朕泰隆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經富字公司與朕泰隆公司於94年7月10日協議取消45M110P訂單,訂單總金額修改為美金347,980.99元,則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提出之修改訂單確認單係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
⒉被告朕泰隆公司於94年8月24日曾傳真予原告公司乙○○
小姐,指稱原告所交付生產編號45M110P訂單之布料有問題,有傳真稿及證人乙○○為憑,足證富字公司無於94年7月10日與朕泰隆公司取消編號45M110P訂單及將訂單總金額修改為美金347,980.99元之事實。
⒊朕泰隆公司將富字公司定作之貨物完成並出口後,將出口
數量陳報予訴外人榮達公司,由榮達公司依朕泰隆公司實際出口之數量開立發票向朕泰隆公司請款,榮達公司發票上記載之數量即為朕泰隆公司完成貨物及出口之數量,共為94,536pcs,有原告所提榮達公司發票及證人 葛立鑾 之證詞為憑,足證富字公司並未於94年7月10日與朕泰隆公司協議取消編號45M110P訂單,將定單數量修改成為75,55
2pcs,亦無將訂單金額修改為美金347,980.99元之事實。
⒋依被告富字公司所提被證4及被證7同意書及證人葛立鑾於
95年9月8日庭呈之朕泰隆公司同意書所示:其上均載明共「5」張訂單,出貨總數量為94,536pcs,益證被告富字公司辯稱有與朕泰隆公司協議修改訂單數量為75,552pcs及將金額修改為美金347,980.99元云云,顯係杜撰之詞。
(四)再查,被告富字公司所提被證1修改訂單確認書,內容並非實在,係被告等為阻擾原告查封朕泰隆公司對富字公司之債權所臨訴杜撰,又被證4及被證7同意書上記載朕泰隆公司同意富字公司將貨款支付第三人 張萬利鄭南山 云云,顯係為配合不實之被證1修改訂單確認書上記載之不實金額而製作之不實文書,難以遽信:
⒈被證4及被證7之同意書,均係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
⒉被告朕泰隆公司支票自94年6月間起即開始退票,被告富
字公司亦自承知悉被告朕泰隆公司於94年7月間即發生營運困難,詎被告富字公司竟於94年9月間同意被告朕泰隆公司將承攬報酬支付予不明之第三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令人置信。
⒊被告富字公司原答辯稱被告朕泰隆公司要求伊將系爭貨款
中美金130,000元支付予訴外人張萬利,並以被證4同意書為據,惟被告富字公司所提被證13授權書卻記載 楊百宗 授權於貨款中提撥美金113,000元予張萬利,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⒋況據第三人張萬利稱,被告富字公司給付張萬利之款項,
係渠等2人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朕泰隆公司或系爭訂單貨款均無關聯,有張萬利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足證被告富字公司縱有支付張萬利款項,亦與本件原告主張查封之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之債權無關。被告富字公司給付張萬利款項,並非清償系爭訂單貨款,故被告富字公司對張萬利給付,並不生清償本件被告富字公司對被告朕泰隆公司之承攬債務之效力,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然存在。
⒌被告提出之修改訂單確認單、同意書所載內容均有疑義,
且非真正,是被告主張有支付承攬報酬予訴外人鄭南山貨款,亦無足採。
(五)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原有承攬報酬債權美金409,681.58元,縱被告富字公司曾給付被告朕泰隆公司美金120,000元,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仍有承攬報酬債權美金289,681.58元,原告主張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有6,225,934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退步言,縱認被告富字公司已支付鄭南山美金97,986元,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仍有承攬報酬債權美金191,695.58元;再退萬萬步,縱認被告富字公司已支付張萬利美金130,000元,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仍有承攬報酬債權美金61,695.58元存在。
(六)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在6,225,934元之範圍內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朕泰隆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與被告富字公司訂有成衣代工之承攬契約,惟因被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雙方遂於94年7月10日合意變更契約,調整代工數量及報酬金額。經調整後,F-43258號訂單取消、報酬金額亦減為美金347,980.99元,此有「修改訂單確認書」可證。次查,被告富字公司已依被告公司指示,將承攬報酬給付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人。付款過程茲說明如下:
⒈94年8月9、11日,被告富字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將美金
120,000元匯入被告公司設於史瓦濟南之銀行帳戶,此有銀行外匯交易申報書可證。
⒉94年9月23日,被告富字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將美金130
,000元給付予第三人張萬利,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嗣後,訴外人張萬利又指示被告富字公司將上開美金130,000元中之美金60,000元,匯入第三人 陳淑蕙 之帳戶,另美金8,700元匯入BarukoExpressCO.,LTD.帳戶(均於94年10月20日匯入),並自行現金提領所餘之美金61,300元,此有銀行匯款單、外匯交易申報書及張萬利出具之聲明書可證(富字公司被證5、6、12)。
⒊94年9月23日,被告富字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將美金97,
986元給付予第三人 鄭春山 ,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富字公司被證7)。嗣後富字公司於9月29日開立發票日為94年10月21日、票號B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3,233,538元(美金97,986元)之支票予鄭春山,此有鄭春山簽收之支票影本傳真函及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富字公司被證8、11)。
⒋故被告富字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受領人
之金額,共計美金347,986元。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富字公司係於94年10月21日前已付清全部款項,扣押命令卻於11月15日後始送達被告富字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富字公司所為清償之效力不受影響,扣押命令送達後,確已無債權可供扣押。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富字公司雖辯稱94年7月10日已合意取消成衣訂單,惟被告公司仍將上開成衣繡花部分委由榮達公司加工,且榮達公司已完成加工、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顯見被告公司與被告富字公司並未取消訂單,上開清償僅係被告公司與被告富字公司虛偽假造乙節。惟查,榮達公司僅係被告公司之下游代工廠,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加工成衣,至被告公司與他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例如是否有取消訂單、債務是否已清償等情,榮達公司均不知悉,此觀證人榮達公司員工丁○○證稱:「(被告朕泰隆公司複代理人問:如果被告朕泰隆公司與他們公司的客戶有改訂單,證人是否會知道?)不知道。」即明。故榮達公司雖已完成成衣加工、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惟此與被告公司、被告富字公司間取消訂單、債務清償等無涉。原告以此泛指被告公司與富字公司假造清償債務,殊不足採。
(三)另有關原告提出張萬利之書面說明主張被告富字公司前曾給付張萬利之款項,係被告富字公司與張萬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朕泰隆公司或系爭訂單貨款均無關聯云云。惟上開書面說明於形式上僅以飯店、旅館之便條書寫,又未經我國外交使館或其他有權機關之認證,故上開書面是否確由張萬利作成,實非無疑,原告應舉證說明之。另就實質而言,被告富字公司確係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始匯款予張萬利,已有被告公司予被告富字公司之同意書可證,是原告提出之書面說明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以非真實之私文書,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富字公司之債權尚未清償,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固有出售布料予被告公司,惟布料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依法不僅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依法亦尚不得請求。是被告富字公司已因清償而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且依法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亦尚不得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富字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與被告朕泰隆公司於94年確曾有委託製造成衣之承攬法律關係,當時雙方亦簽有編號F-43258、F-43259、F-43260、F-43261、F-43262等5筆交易之訂單,有原始契約書在卷可稽,至同年7月間因朕泰隆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被告公司為避免因此影響產品之出貨要求,故與被告朕泰隆公司議訂調整委託之製造數量等交易條件,將公司之生產營運專心集中於完成其中之4筆(即F-43259、F-43
260、F-43261、F-43262),捨F-43258訂單,以求盡力完成其餘4張訂單工作,有雙方於7月10日簽署之「修改訂單確認書」可稽。
(二)上開修改後訂單之總價為美金347,980.99元,被告公司業已悉數給付清償完畢,計有:
⒈94年8月9日,被告公司依朕泰隆公司之指示,匯款至該公
司設於史瓦濟蘭之帳戶,金額為美金60,000元,有外匯申報書及朕泰隆公司於94年8月8日之付款指示函可稽。⒉94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再依朕泰隆公司之指示,匯款至
該公司設於史瓦濟蘭之同一帳戶,金額為美金60,000元,亦有外匯申報書及被告朕泰隆公司於94年8月8日之付款指示函可證。
⒊94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再依朕泰隆公司之指示,將系爭
訂單之應付報酬美金130,000元,支付予第三人張萬利,有當時朕泰隆公司出具之指示交付同意書可證,而其上有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第三人張萬利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美金130,000元中之美金60,000元,指示匯入至第三人陳淑蕙之帳戶,有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申報書可證,另美金8,700元則匯至第三人BARUKOEXPRESS
CO.,LTD.帳戶、並提領現金美金61,300元,亦有指示函、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申報書、聲明書等可證。
⒋94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再依朕泰隆公司之指示,將系爭
訂單之應付報酬美金97,986元,支付予第三人鄭南山,有被告朕泰隆公司出具之指示交付同意書可證,其上有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嗣被告公司並於同年
9月29日,開立發票日為94年10月21日,票號BR0000000,受款人鄭南山,換算新台幣計價為3,233,538元之支票交付予鄭南山,此分別有鄭南山簽收之支票影本即傳真函、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
⒌綜上被告公司已清償美金347,986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130,000元+97,986元=347,986元)。
⒍本件被告朕泰隆公司以指示交付之同意書,指示被告向有
受領權人即第三人張萬利、鄭南山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本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已全部清償系爭承攬報酬(美金347,986元),並非可採。
(三)至原告於書狀中指稱被告富字公司「同意」被告朕泰隆公司將承攬報酬支付予不明之第三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令人置信云云,亦非可採。第查,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被告公司乃債務人,被告朕泰隆公司乃債權人,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示而付款,本即不違經驗法則;且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亦不可能由債務人富字公司事先「同意」,債權人方加以指示而付款;又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債務人依債權人明確之指示對象(即張萬利、鄭南山)而付款,亦非如原告所稱之「付款予『不明』之第三人」。
(四)原證8文件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⒈原告以原證8陳稱訴外人張萬利與被告公司間有私人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除否認該原證8文書之真正外,亦否認該文書所載之「私人債務」,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⒉原告所提原證8書證又載稱第三人張萬利所收到由被告富
字公司交付之美金130,000元,與本案系爭訂單貨款無關云云。惟查:
①本件前於94年9月23日,第三人張萬利即前往被告公司索
款,當時張萬利即出具1張收據及1張授權書,其上記載係與被告朕泰隆公司暨其負責人楊百宗間之帳務結算內容。準此,第三人張萬利出具收據向被告收取與被告朕泰隆公司間所為結算之錢款,豈容事後翻稱其為與被告公司間之私人債務。
②又查,被告公司當時因與該第三人張萬利非親非故,單憑
張某 出具之文件,被告公司不可能付款,是被告公司當時即要求朕泰隆公司須為本案系爭訂單貨款明確金額之付款指示,俾使被告公司得以為合法之清償行為,此正是94年9月23日同意書之由來。承上,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美金130,000元之付款,確係因被告朕泰隆公司與張萬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由朕泰隆公司指示被告公司向該第三人為給付,依法洵已生系爭訂單、貨款之債之清償效力。至該第三人張萬利臨訟出具原證8之文書,一則其本非系爭成衣加工承攬之契約當事人,無法作「訂單No.45M110P、45M111P、45M112P貨款」之說明;二則其說明之內容顯與1年前伊親筆出具之簽收條及朕泰隆公司出具之付款同意書之記載迥然不符;三則該「證明」之做成日期,乃95年9月8日開庭完畢之日,其補寫之目的,已昭然若揭,顯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朕泰隆公司向原告訂購6,225,934元之布料,並以彰化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載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959,603元支票(該支票退票後朕泰隆公司另以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1日之同面額支票換回)、票載發票日94年7月10日,面額898,871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1日,面額4,218,032元支票支付貨款,上開付款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⒉原告以被告朕泰隆公司所開立而遭退票之面額898,871元之
支票1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108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之債權,經本院以94年11月15日北院錦94年執全甲字第3577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之債權,被告富字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收到本院94年11月29日北院錦94執全甲字第3577號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被告富字公司於94年5月17日及94年5月18日向被告朕泰隆公
司定作成衣,訂單號碼為F-43258、F-43259、F-43260、F-43261、F-43262,承攬報酬總金額為美金409,681.5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朕泰隆公司與富字公司間並無修改減縮訂單之事實:⒈本件被告朕泰隆公司與富字公司辯稱已將原5份訂單修改
為4份,並減少其中部分訂單之數量,無非係以雙方所簽訂之修改訂單確認書為據,惟查,該修改訂單確認書之製作日期為94年7月10日,但被告朕泰隆公司嗣後於94年9月23日所書立之2份訂單餘款給付同意書,竟仍註明「此筆貨款係WAL-MARTS/CNO:F-43258、F-43259、F-43260、F-43261、F-43262共5張訂單餘款...」,若雙方確有修改訂單之事實,訂單總數已修改為4張,被告朕泰隆公司豈會於書立同意書時,發生此記載錯誤之情形,而被告富字公司又同時有所忽略而未注意到,致未要求被告朕泰隆公司應予改正記載,上述情形,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是雙方是否確有修改減縮訂單之事實,不無疑義。
⒉再由證人丁○○(即榮達剌繡工廠之負責人之配偶)於本
院95年9月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WAL-MARTS/CNO:F-432
58、F-43259、F-43260、F-43261、F-43262共5張訂單,數量共計94,536PCS之剌繡加工,均已加工完畢,剌繡費用合計為519,948元,完工後被告朕泰隆公司的業務小姐告知要將貨品出口,並把出口報單數字告訴伊,由伊填寫明細,被告朕泰隆公司之老闆娘告訴伊,該筆費用由被告富字公司支付,並開立同意書予伊,要伊確認銀行帳號是否正確,但後來被告朕泰隆公司未用印,而無法傳真予被告富字公司等語,並由證人提出被告朕泰隆公司出具同意書,其上即明白記載「WAL-MARTS/CNO:F-43258、F-4325
9、F-43260、F-43261、F-43262共5張訂單...」,而該同意書之出具日期為94年9月12日,已是距離被告所提出之修改訂單確認書日期(94年7月10日)後2個月之久,若被告雙方確有修改減縮訂單之事實,被告朕泰隆公司豈會依原訂單之數量,要求剌繡工廠照常加工之理,由此益證被告雙方間應無修改減縮訂單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二)被告富字公司已給付被告朕泰隆公司加工報酬美金347,986元:
⒈查94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被告富字公司依被告朕泰隆
公司之指示(94年8月8日),分別匯款至該公司設於史瓦濟蘭STANDARDBANK之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計為美金12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外匯申報書及朕泰隆公司於94年8月8日之付款指示函文在卷可稽,應堪信實。⒉又查,被告朕泰隆公司於94年9月23日出具同意書,指明
被告富字公司將系爭訂單之應付報酬其中美金13萬元,支付予第三人張萬利,而第三人張萬利並於同日書立明細表,併同被告朕泰隆公司負責人楊百宗所書立之授權書,明白記載美金13萬元之計算內容包含有⑴楊百宗正本授權書
1份,美金113,000元。⑵支票退票金額306,590元折合美金1萬元。⑶支付出貨卡車費用折合美金5,000元。⑷付楊百宗卡車出貨費用美金2,000元,並於最末行記載「茲收人張萬利」,而第三人張萬利並於同年10月12日,請求被告富字公司將美金13萬元中之美金6萬元,指示匯入至第三人陳淑蕙之帳戶,另美金8,700元則匯至第三人BARUKOEXPRESSCO.,LTD.帳戶、其餘向被告富字公司領取現金美金61,3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申報書及第三人張萬利之指示文及簽收字據等影本在卷可證。再參酌原告提出第三人張萬利出具之證明書,亦明白記載有收取被告富字公司所給付之美金13萬元之事實,足證被告富字公司確有支付予第三人張萬利美金13萬元無訛。至於張萬利既非系爭訂單之當事人,對於訂單之事是否完全知悉,不無疑義,其空言陳稱被告富字公司所給付之美金13萬元與系爭訂單完全無關,但又未進一步說明所收取之美金13萬元究竟基於何種關係,則其所述,尚非可採。是被告富字公司辯稱已依被告朕泰隆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訂單部入之報酬美金13萬元給付予被告朕泰隆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張萬利,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洵屬真實,而得採信。
⒊再查,94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再依朕泰隆公司之指示,
將系爭訂單之應付報酬美金97,986元,支付予第三人鄭南山,有被告朕泰隆公司出具之指示交付同意書可證,其上有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嗣被告公司並於同年9月29日,開立發票日為94年10月21日,票號BR0000000,受款人鄭南山,換算新台幣計價為3,233,538元之支票交付予鄭南山,此分別有鄭南山簽收之支票影本暨傳真函、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證,應堪信實,是被告富字公司辯稱已依被告朕泰隆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訂單部入之報酬美金97,986元給付予被告朕泰隆公司指定之受款人鄭南山,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洵屬真實,而得採信。
⒌稽諸上情,被告富字公司已對被告朕泰隆公司之訂單報酬
債務,已清償美金347,986元(計算式:120,000元+130,000元+97,986元=347,986元),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富字公司已清償該部分之報酬,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朕泰隆公司指稱原告出售之布料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對原告不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行使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朕泰隆公司對於原告出售布料有嚴重瑕疵,造成其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尚非可採,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富字公司於94年5月17日及94年5月18日向被告朕泰隆公司定作成衣,訂單號碼為F-43258、F-43259、F-43260、F-43261、F-43262等5筆,承攬報酬總金額為美金409,681.58,並未有減縮訂單為4筆之實,而被告富字公司對被告朕泰隆公司之訂單報酬債務,已清償其中美金347,986元,已如前述,因上揭債務之清償日期均在94年11月以前,是被告富字公司於94年11月間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時,上揭債務業已清償完成而不存在,則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僅有美金61,695.58元(計算式:409,
681.58元-347,986元=61,695.58元)之債權存在,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95年11月21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
1:33.067計算為2,040,088元(計算式:美金61,695.58元X33.067=新台幣2,040,088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朕泰隆公司對被告富字公司尚有2,040,088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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