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炳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起訴書明德捷運站)附近搭載乘客 許迪凱 前往臺北火車站,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大同大學前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保護他人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陰天,晨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來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逆向前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永勳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應能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大型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於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陳永勳因突見乙○○駕駛之計程車逆向迎面駛近,雖緊急採取煞車之措施,仍因車速過快及兩車距離過近,且因其右側車道上有一自小客車行進中故向左偏閃避,而迎面與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之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在中山北路3段53號前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車頭對撞,乙○○搭載之乘客許迪凱因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第7頸椎及第3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死亡。乙○○於肇事後因頭部、左腿膝蓋及右腳腳踝受傷,經救護車送馬偕紀念醫院救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至醫院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乙○○承認肇事,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許迪凱之妻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辯稱:其原本沿中山北路3段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大同大學前,因看見有1條大黃狗迅速從車前左側往右穿越,為了閃避大黃狗,才會逆向駛入來車道,倘對向陳永勳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行駛於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且未超速,其應可轉回自己車道,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以駕駛計程車載送
乘客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許迪凱前往臺北火車站途中,於行經臺北市○○○路3段大同大學前時,逆向駛入來車道而與陳永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於中山北路3段53號前之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迎面對撞,致其所搭載乘客許迪凱死亡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時其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現被告所駕計程車逆向駛來,其就踩煞車,只是被告所駕計程車仍迎面而來等情在卷,及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坐在大同大學正門門口前小圓柱上,面向中山北路、德惠街交岔路口抽菸,其看見大貨車從其面前通過時,是行駛在內車道,並未從外車道切換到內車道,其視線跟著大貨車走,就看到大貨車與闖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計程車對撞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迪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第7頸椎及第3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其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6頁、第39頁、第81至86頁、第42頁)。
㈡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5542700號函送資料及偵查卷第33頁、第34至37頁),肇事現場即臺北市○○○路○段○○號前,原屬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8車道(單向快、慢車道各2車道),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此據證人 江清泉 證述在卷,並證稱車禍現場係因事故車輛冒煙,有消防車到場灑水才造成路面潮溼),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當時陰天,將近天亮,有路燈照明,現場遺有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陳永勳所駕大貨車之左車輪煞車痕13.7公尺,右車輪煞痕14.4公尺,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計程車車頭朝南南西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右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右前輪位於北往南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左側前、後輪均位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且左後輪距離警繪現場圖所示之基準點(中山北路53號南側基準線)北側約1.9公尺處,與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道線之垂直距離約1.5公尺;而大貨車肇事後終止位置於其煞車痕延伸線上,車頭朝北北西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右前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位於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右後輪位於南往北車道緊臨分向限制線處,該車與被告所駕計程車對撞後,大貨車右前車頭與計程車左前車頭碰撞後相接面長約0.6公尺,且距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道線垂直距離為1.6公尺,大貨車之左後輪、右後輪及右後車角與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道線垂直距離分別為2.4公尺、0.7公尺、0.5公尺,依被告所駕計程車肇事後終止位置、陳永勳所駕大貨車終止位置及煞車痕走向,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係北往南偏右行駛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陳永勳所駕車輛係南往北偏左行駛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兩車均有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情事。又計程車之車頭全毀(嚴重扭曲變形,左側明顯較右側嚴重)、前擋風玻璃破裂、內部置物箱破裂、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大貨車車頭下方受撞向內凹損;計程車左前車頭周邊有多處碎片,且在分向限制線附近,是依車輛撞擊位置、碎片散布情形,兩車之撞擊點主要是在 陳永清 駕駛大客車之南往北方向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顯見當時係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道後才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不久,尚未完全行駛於其應遵行之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足徵被告所駕計程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係逆向行駛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當時,僅稍偏右欲回至北往南方向車道,其右前車頭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中,陳永勳所駕大貨車則在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於煞車痕起點處前,發現被告所駕計程車迎面駛來而採取煞車動作,而稍偏左閃避,但仍於南往北方向分向限制線附近與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對撞。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駕駛計程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中央分制線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適有陳永勳駕駛大貨車由對向(即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稍偏左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後,造成雙方車損及計程車乘客許迪凱死亡,至為明確。
㈢按汽車在超過4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
道路,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告行為時之(即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2項所明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係陰天,有照明,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突見其車行方向保險桿前有大黃狗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時,本應煞車減速慢行,或按鳴喇叭,或稍偏左迅速回正,即能閃避狗隻,惟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道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完全左偏進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車禍發生前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致與由陳永勳所駕駛,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道不慎超速行駛之大貨車(詳後述)發生對撞車禍,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其所載之乘客即被害人許迪凱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許迪凱因本件事故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被告辯稱陳永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
⒈就陳永勳駕駛大貨車途經事發地點附近時之車速觀之:陳永勳於警詢時稱:時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等語。經查:
依現場圖紀錄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有陳永勳所駕大貨車之煞車痕13.7公尺及14.4公尺各1條,而當時路面屬柏油(即瀝清)道路且路面乾燥,依卷附之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會訂⒌⒋交導登()字第232號函公布之「一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最長之煞車痕14.4公尺換算結果,陳永勳所駕大貨車車速介於時速50至55公里之間,則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勳供述其行車速度約時速40公里,並未超速乙節,不足採信。另按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3/4,依陳永勳當時車速介於時速50至55公里之間計算,反應距離介於10.44公尺至11.44公尺之間,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車禍為對撞車禍,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二車對撞前,並未採取煞車動作,致未於現場路面留有煞車痕跡等情,亦有警繪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陳永勳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計算,陳永勳係於二車對撞處前24.8公尺至25.84公尺之距離(倘加計被告所駕計程車撞近之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每秒行駛
11.11公尺至13.89公尺,則此距離應更長)即發覺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危險狀況,而採取煞車動作,是倘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勳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依前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即反應距離一覽表」計算,陳永勳可於24.5公尺之距離(時速50公里之應距離為10.4公尺,煞車最長距離為14.1公尺)內,自發覺危險狀況至完全煞停車輛,足徵陳永勳所駕大貨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形。
⒉就陳永勳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雙向4車道之內側車道而言:
陳永勳當時行駛之車道,其供承係在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而依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勳所駕大貨車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確量有煞車痕左、右各1條,且右輪煞車痕之起點位於南往北方向車道線上,左輪煞車痕起於該車道與車道線垂直距離1.6公尺處,可見陳永勳當時係行駛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雖陳永勳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行駛於第二車道,因前面有1部車要轉慢車道,才變換至內側車道,當車頭回正拉直,我發現計程車從對向衝到我的車道內,我就緊急煞車云云,然依其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時所稱:其原行駛於第二車道,至德惠街口時,因前車要右轉,其變換至第一車道行駛時,即見被告所駕計程車朝其駛來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貨車通過德惠街口時係行駛在中山北路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情形等語,可知陳永勳所駕大貨車係於行經中山北路3段、德惠街交岔路口前,就已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行駛已經一段時間,早已完成超車,於通過德惠街口後,仍繼續於內側車道往北行駛,是陳永勳所稱因外側車道有車要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不得已才駛入內側車道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雙向4車道以上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陳永勳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陳永勳供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面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內,超速且偏左行駛,致與由被告所駕駛,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道不慎越過分向限制線駛來車道之上開計程車發生對撞車禍,陳永勳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被告駕駛計程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車禍發生前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致撞擊猛烈,惟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雙向4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其立法意旨除提高整體交通車輛運行之速度外,亦因大貨車車身加上所載運之貨物重達數十噸,高速行駛下,煞車距離長,遇有道路下坡,車速增快,前方車輛因各種因素突然減慢車速;對向車道或交岔路口他車道車輛因各種因素突然橫越至大型車行駛之車道等情況下,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較之行駛在外側車道,其面對他車輛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均甚短,無法緊急煞停,容易製造嚴重車禍。固然為求整體生活之舒適,人類社會容許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之存在,然為防止不必要之死傷,亦規定各項交通規則,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勳違反交通規則行駛內側車道,製造風險,且此種風險依比例原則,已超越可容許風險之範圍。本件即因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勳違反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帶來風險,以致被告一違規闖入來車道,陳永勳便煞車不及,造成被害人許迪凱死亡。又任何人處於與陳永勳駕駛大貨車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相同情況下,面對被告迅速闖入自己車道,均難以煞停,而會發生車禍,此種對撞車禍撞擊力極強,常造成有人死傷之結果,且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依上述陳永勳發覺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其車道之危險狀況之時間、距離,倘陳永勳當時盡其注意義務,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且不超速行駛,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陳永勳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內,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亦為導致本件車禍之相當原因,與被害人許迪凱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2D-519號營小客車:閃避失控駛入車道道。(肇事原因)。陳永勳駕駛GZ-870號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乙○○駕駛2D-519號營小客車:閃避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陳永勳駕燐GZ-870號營大貨車:超速行駛(一般違規)」,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4日北鑑審字第0953011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5年6月19日第6731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第88至89頁)附卷可稽。
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僅供參酌,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⒋綜上,陳永勳駕駛大貨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但衡情倘被告未違規逆向行駛,未疏於注意車狀況,且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至於因陳永勳之過失,即逕發生本件車禍結果,被告仍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刑刑度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76條第2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被告於犯罪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過失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許迪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由路人報案,但被告因傷送馬偕紀
念醫院救治時,於警員前往醫院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據證人 傅裕文 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指,因而造成被害人許迪凱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甚重,及被告於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表示願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80萬元,惟為被害人家屬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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