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之證據名稱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已經告訴人 顧宏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始終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返還所竊物品,堪認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被告朱冠燕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居新竹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燕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好勁道雞蛋麵」3包,並將該3包麵放置於自己之隨身背包內,於得手後走出店外之際,為店員顧宏偉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好勁道雞蛋麵3包。
二、案經顧宏偉訴請新竹市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顧宏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採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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