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欄(四)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廖信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果菜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分裝杓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9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645)各1份各1份。
(三)扣案之分裝杓1支。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前揭所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相關處遇,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前揭卷宗附卷可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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