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張哲誠 律師被告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參加人 林湘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致原告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且常因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發生爭執,則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前提之下,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兄,系爭建物原係兩造母親所有,由於父母年事已高,在口頭有不分割協議及不分家之共識下,兩造母親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原亦為兩造母親所有,母親本計畫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兩造,101年間兩造母親再次提及不分割、不分家共識,保留系爭建物為祖厝之使用,要求被告設址於系爭建物之南發電業廠有限公司另遷他址,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為自用住宅。兩造父、母年事已高,系爭建物目前供兩造父母居住,使起家厝得由全家族共同、繼續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分割之協議,且須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顯不能分割,原告卻在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後請求分割,顯有違不分割協議及系爭建物使用目的。又系爭建物為被告祖宅,因感念父母辛勞及家人互相扶持之堅持,欲保留祖厝完整性,原告曾於父親面前,揚言出售名下自父母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不忍雙親見到系爭建物遭原告變賣,原告棄不分割協議於不顧,企圖單獨分得系爭建物,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陳稱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係為整理系爭建物,使居住於系爭建物二樓之母親可以搬到一樓,不用爬上爬下云云;惟系爭建物每層皆有138.80平方公尺,且兩造父親現居住於一樓,母親搬下一樓居住,已有足夠、適當空間可與父親共同生活,原告所言動機不實。原告復稱因與被告關係不好,在無法溝通的情況下,無法整理系爭建物來孝順母親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欲裝潢乙事並不反對,亦可以共同分擔價金,可見原告皆為臨訟飾詞,原告請求分割之實際動機絕非為母親,而係為自己處分「袓厝」之準備,彰彰明甚。是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可能使父母欲在系爭建物安度晚年之心願落空,有違人倫。
(三)綜上,兩造既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林湘鎔以:參加人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2月20日自被告受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參加人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於88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至訴外人 林莉雲林姿華 ,及參加人 林湘蓉 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證人即兩造之父親 林水 到院證稱:伊現在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登記於兩造名下,約兩、三年前伊曾與兩個兒子即兩造討論不要分割系爭建物,當時只有伊與兩造在場,當時有說好不分割,大家都有同意,沒有討論到系爭建物何時要分割。系爭建物蓋好後如何登記伊記不得了,伊不知道系爭建物是何時過戶給兩造,伊也不知道伊太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到原告名下這件事,系爭土地是伊太太和原告偷偷去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而證人林水為兩造之父親,與兩造誼屬至親,應無故為迴護一造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林水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原告雖以證人林水對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表示不清楚,其證言不具有可信性云云,然證人林水為00年0月出生,已高齡87歲,參以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63年6月,屋齡為43.4年,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估價條件足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證人因年事已高而就系爭建物於63年間竣工完成之登記情形因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說明,尚無礙其證言之可信性;再證人 林水證 稱:系爭土地登記兩造名下等語,雖與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於原告一人名下之現狀不符,惟證人林水就此部分已說明系爭土地是伊太太和原告偷偷去過戶,伊與太太已六十幾年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故證人林水自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情形,原告執此主張證人林水之證言不可信,洵非可取。是依證人林水證稱兩造於兩、三年前有同意不分割系爭建物等語,足信被告抗辯兩造有不分割系爭建物之約定,並非虛妄。又依證人林水所證稱兩造間約定之經過觀之,兩造約定不分割系爭建物,迄今尚未逾5年,原告遽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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