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濠志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濠志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
6年3月7日前某時,向友人 陳英豪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有罪確定)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陳英豪乃將上情告知友人 王昌隆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一同於106年3月7日某時,至臺北市○○○路一帶,由王昌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濠志,並向呂濠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濠志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 余宣宏 謊稱其為余宣宏服役時之友人「 何存卿 」,欲借款10萬元周轉,投資飲水機事業,並可於同年月13日星期一上午郵局營業時還款云云,致余宣宏陷於錯誤,委由其妻 張喬紋 於當日下午
2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其後因王昌隆曾於同年2月1日另行申請換發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3月10日取得新卡,致詐欺集團車手持有之舊卡失效,無法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因而要求呂濠志為此負責。呂濠志遂昇高原有犯意,與王昌隆、陳英豪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濠志聯絡陳英豪取回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並指示其轉告王昌隆前往臨櫃提領該筆詐欺款項,王昌隆獲悉上情後,即在陳英豪陪同下,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持有效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成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10萬元後與陳英豪協議平分,而未繳回呂濠志。嗣因余宣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濠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頁、第
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宣宏、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昌隆、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7之1頁、第24頁至第25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1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12頁至第217頁、106年度他字第6914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0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核發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詐騙簡訊內容擷圖、通聯紀錄、王昌隆與陳英豪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二第36頁至第43頁、第156頁、他卷第23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王昌隆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用於行騙告訴人,惟嗣因被告受詐欺集團要求,乃昇高原有犯意,進而指示陳英豪、王昌隆領出詐欺款項,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王昌隆、陳英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日益增多,危害社會治安甚深,被告僅因貪圖轉賣人頭帳戶可得之利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得並仍保有若干犯罪所得),即漠視上情以身試法,客觀上並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是辯護人所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法之所許。
㈣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復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為
獲取轉售人頭帳戶之價差利益,不惜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尚知所坦承,犯後態度固非頑劣,然其曾於偵查期間勾串陳英豪,企圖脫免自身刑責,浪費司法資源,究難與始終坦誠犯行者等同視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已先行與王昌隆成立調解並獲得全部賠償(見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宋有容、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