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0號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確實繳不出裁判費,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繳付均遭駁回,為保障伊之訴訟權利而聲請再審。原法院明知伊未收到列有正確訴訟標的之裁判費用的法院公文書,無法據以繳納,竟駁回再審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4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1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6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13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就原法院上開裁定理由為指摘,僅執其對裁判費繳納之意見,漫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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