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吉選任辯護人詹凱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蘇勇吉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網路空間」網咖外時,見 溫振凱 將其所有平板電腦1台放在網咖外機車座墊上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平板電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嗣溫振凱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振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勇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溫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9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蘇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9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溫振凱雖陳稱遭竊物品之損失約6,000元,顯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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