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後,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情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發布通緝,隨即於108年1月14日緝獲被告,據其陳稱因搬家未收到傳票才未到庭,並提供現居地址、聯絡電話予本院,且均坦認犯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其所述因搬家未收到傳票才未到案等語,應堪採信,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品瑄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共安排數次調解均未到庭,實難認有和解之誠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又事發後被告工作處所之老闆有先代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被告謝政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達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1段58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之陳品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陳品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雙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政達於偵查中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左轉之際與│││供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書1紙│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全部犯罪事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
二、核被告謝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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