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抗告人 萬哲儒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萬哲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並提出: 楊耀輝 民國106年8月8日警詢、偵查筆錄及扣案之帳冊等事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 劉思妤 、 程逸驊 之證詞,第一審法院勘驗 林博賢 與抗告人間對話錄音檔案之筆錄、林博賢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並說明:本件抗告人以每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5公克給林博賢,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抗告人固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楊耀輝,但對於其向楊耀輝購買大麻之付款模式,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提出轉帳入楊耀輝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轉帳時間距交付大麻給林博賢之時間已晚1個月以上,金額亦與向林博賢收取款項明顯有異,而抗告人交付林博賢之25公克大麻之外包裝,是否印有「神力女超人」圖樣,亦非無疑,均無足採認本件抗告人交付下手林博賢之大麻毒品來源係來自於楊耀輝之理由綦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楊耀輝云云,為原判決所不採及有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影響科刑範圍,不影響罪名之論斷,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楊耀輝106年8月8日警詢、偵查筆錄及扣案之帳冊等事證,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本件犯行認定之結果,而非新證據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對於其所提新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未置一詞云云,應屬誤解。其餘抗告意旨則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主張其於本案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暨對於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